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桂平市蒙圩镇新建村铺门屯133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关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岑某(另案处理)因无钱吸毒,经密谋后决定抢夺他人财物。
2012年8月13日22时许,岑某驾驶一辆车牌桂RW2848的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某窜到桂平城区桂南路尾路段,发现辛某开电动车搭载杨某路经该处,且杨某拿有一个挎包,遂抢夺杨某的挎包。
抢得后被告人谭某某将包内的一台苹果4手机和50元拿走,随后将挎包丢弃。
8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和岑某来到桂平城区邮电局门口企图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杨某被抢夺的手机。
后被告人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丢弃挎包的位置将挎包找回。
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和挎包发还给杨某。
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所抢得的50元由被告人谭某某和岑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等书证,证人辛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价格结论鉴定书,同案人岑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是因为吸毒而抢夺,而且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能当庭自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给杨珊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关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岑某(另案处理)因无钱吸毒,经密谋后决定抢夺他人财物。
2012年8月13日22时许,岑某驾驶一辆车牌桂RW2848的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某窜到桂平城区桂南路尾路段,发现辛某开电动车搭载杨某路经该处,且杨某拿有一个挎包,遂抢夺杨某的挎包。
抢得后被告人谭某某将包内的一台苹果4手机和50元拿走,随后将挎包丢弃。
8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和岑某来到桂平城区邮电局门口企图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杨某被抢夺的手机。
后被告人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丢弃挎包的位置将挎包找回。
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和挎包发还给杨某。
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所抢得的50元由被告人谭某某和岑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等书证,证人辛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价格结论鉴定书,同案人岑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是因为吸毒而抢夺,而且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能当庭自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给杨珊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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