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8-04-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33日)。
于2009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XX、王XX、朱XX、王X(四人均判刑)、大X(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齐礼闫农贸市场南门口处,以“撒瓜子”猜有无的形式引人参与,由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朱XX、王X引诱被害人任XX(1943年3月15日出生)欲将其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押到“撒瓜子”摊前,趁机上前将任XX隔开,孙XX趁任XX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黄金戒指(经估价价值1165元)抢走,后六人乘车逃跑并销赃、分赃。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
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由同案犯王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孙XX、王XX、朱XX、王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及其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16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老年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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