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33日)。
于2009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XX、王XX、朱XX、王X(四人均判刑)、大X(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齐礼闫农贸市场南门口处,以“撒瓜子”猜有无的形式引人参与,由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朱XX、王X引诱被害人任XX(1943年3月15日出生)欲将其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押到“撒瓜子”摊前,趁机上前将任XX隔开,孙XX趁任XX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黄金戒指(经估价价值1165元)抢走,后六人乘车逃跑并销赃、分赃。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
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由同案犯王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孙XX、王XX、朱XX、王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及其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16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老年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于2009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XX、王XX、朱XX、王X(四人均判刑)、大X(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齐礼闫农贸市场南门口处,以“撒瓜子”猜有无的形式引人参与,由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朱XX、王X引诱被害人任XX(1943年3月15日出生)欲将其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押到“撒瓜子”摊前,趁机上前将任XX隔开,孙XX趁任XX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黄金戒指(经估价价值1165元)抢走,后六人乘车逃跑并销赃、分赃。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
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由同案犯王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孙XX、王XX、朱XX、王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及其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16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老年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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