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无业。
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无业。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14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熊某约定“京东商城”黄陂站快递员许某送三部手机至本区前川街“冰晶江城”小区附近,货到付款。
被告人黄某驾车载熊某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熊某下车后,被告人黄某递给被告人熊某一张银行卡,被告人熊某将卡交给快递员,将三部手机递给坐在驾驶室的被告人黄某“验货”并上车,二被告人趁许某使用POS机刷卡不备时驾车逃离,将价值人民币12,680元“苹果6”手机二部及价值人民币5,399元“三星NOTE4”手机抢走。
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约定“苏宁电器”快递员陈某送一部手机至本区前川街东风煤气站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夺得价值人民币5,900元“苹果6”手机一部。
二、盗窃罪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到本区“四海”手机店购买手机,以未带钱为由,要求店主程某一同到本区人民武装部宿舍拿钱。
后在本区人民武装部大院内,被告人黄某用模具手机将包装盒内的价值人民币5,250元“苹果6”手机掉包交给程某,并声称回家拿钱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熊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发货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熊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熊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熊某关于其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与被告人黄某共同驾车至案发地点,其抢夺行为是在两人的共同配合下完成,无主次之分,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熊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案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无业。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14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熊某约定“京东商城”黄陂站快递员许某送三部手机至本区前川街“冰晶江城”小区附近,货到付款。
被告人黄某驾车载熊某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熊某下车后,被告人黄某递给被告人熊某一张银行卡,被告人熊某将卡交给快递员,将三部手机递给坐在驾驶室的被告人黄某“验货”并上车,二被告人趁许某使用POS机刷卡不备时驾车逃离,将价值人民币12,680元“苹果6”手机二部及价值人民币5,399元“三星NOTE4”手机抢走。
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约定“苏宁电器”快递员陈某送一部手机至本区前川街东风煤气站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夺得价值人民币5,900元“苹果6”手机一部。
二、盗窃罪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到本区“四海”手机店购买手机,以未带钱为由,要求店主程某一同到本区人民武装部宿舍拿钱。
后在本区人民武装部大院内,被告人黄某用模具手机将包装盒内的价值人民币5,250元“苹果6”手机掉包交给程某,并声称回家拿钱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熊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发货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熊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熊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熊某关于其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与被告人黄某共同驾车至案发地点,其抢夺行为是在两人的共同配合下完成,无主次之分,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熊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案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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