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22时许,在睢县中心大街南端的金轮电动车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李XX开店门之际,将被害人所挎的一棕色挎包抢夺走。
包内有现金3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物证、书证——被抢夺物品(照片)、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并且被抢物品也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22时许,在睢县中心大街南端的金轮电动车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李XX开店门之际,将被害人所挎的一棕色挎包抢夺走。
包内有现金3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物证、书证——被抢夺物品(照片)、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并且被抢物品也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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