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4-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县新田镇下江村石背湖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抢夺罪,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城国税局办公楼地段,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得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8元及身份证。
被告人作案后即往国税局后面的一小巷逃窜,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抢夺物品已追缴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小冬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趁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被抢夺的财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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