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4-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欧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志明、被告人汪某、欧某、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欧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欧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欧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被告人汪某坐在后座,窜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近古浪路口处,由被告人汪某抢得被害人田某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化妆品等物。
2010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欧某伙同庹某(另案处理)、邹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分别驾驶两辆轻便摩托车窜至本市普陀区灵石路华灵路附近,由被告人欧某抢得被害人陈某的夹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支票、银行卡、身份证、判决书等物。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抢夺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欧某在原籍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欧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欧子学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母享派出所和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欧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辍学后在家务农,2008年9月始先后在浙江、上海打工。
案发前未发现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欧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欧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无不当,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踏上社会后又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员,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欧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法律知识和文化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欧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追缴被告人汪某、欧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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