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4-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焦某某(曾冒用名杨×1),男,1972年2月5日。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0919号起诉书、10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燕京啤酒厂内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杨×2压伤。
经鉴定,杨×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焦某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过错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支付被害人2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燕京啤酒厂内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杨×2压伤。
经鉴定,杨×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焦某某后被查获,并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姓名为杨×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2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我在燕京啤酒厂精品包装部收包装,我刚给一辆车开完票,收了几个空箱子,正往东北方向走时,一辆车把我从背后撞倒,车左后轮从我身上轧过去。
撞我的车是我刚给开完票的那辆车,之后车就停了,当时车上就司机一个人。
2.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在燕京啤酒厂值班,听单位人说杨×2被拉酒的车给撞了,我就赶快到现场,看到一辆货车头朝南尾朝北停着,杨×2头朝北,腿朝南趴在货车的左后轮外侧,货车司机在那里站着,我就报警了。
货车司机叫杨×1,一直自己经营货车在啤酒厂内拉啤酒。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20时许,我在顺义燕京啤酒厂3号包装库北侧卸包装,杨×2和一辆货车在包装库的南侧,我听到杨×2大喊了一声,就看到那辆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杨×2在车的左后侧,倒在地上,那辆车就停了。
我过去后看到杨×2趴在地上不能动了。
那辆货车是白色江淮厢式货车,车号是×,司机是一名男子。
当时3号库只有这一辆车。
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我妻子杨×2是燕京啤酒厂职工,负责收啤酒瓶、计数。
2013年6月29日杨×2在上班时被一辆货车撞伤。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焦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凌晨一两点左右,回家告诉我说在燕京啤酒厂撞人了,当天下午我和焦某某一起到999医院看了受伤的人,是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
后来伤者家属给焦某某打电话,是我接的,对方说找杨×1,我才知道焦某某对外叫杨×1,以后我涉及这个案件时都叫他杨×1,请律师也用杨×1的名字。
6.证人焦×2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焦某某因撞人被抓获,其不认识杨×1。
7.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我回河南驻马店验驾驶证时发现我的驾驶证有一个交通事故未处理,事故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
因为我从来没有出过交通事故,也没来过顺义区,就到顺义交通支队来核实情况。
我的驾驶证在2009年丢过一次,后来在河南驻马店补办的。
我不认识于2013年6月29日20时30分在顺义区顺平南线燕京啤酒厂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称叫杨×1的驾驶证照片上的人。
8.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杨×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根据其躯干部所受损伤,辗压可以形成。
9.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焦某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30.8mg/100ml。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事故后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某某为全部责任,杨×2为无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顺义区顺平南线燕京啤酒厂厂区内,为非道路,现场有中型厢式货车(×××)一辆,驾驶人自称杨×1。
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杨×1驾驶证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人。
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为江淮牌白色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兴达永旺仓储中心。
15.顺义公路分局、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啤酒厂内部道路不属于顺义公路分局管养范围,院内道路只允许本单位车辆以及客户车辆通行,其它社会车辆和出租车禁止厂内通行。
1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金×报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情况。
18.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马×收到赔偿款2万元。
另,在我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杨×2支付赔偿款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焦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其真实身份情况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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