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其雇主住处一卫生间内生下一女婴后,因害怕婴儿哭声吵醒雇主,遂用手扼住婴儿颈部使其不发出哭声,后被告人王某因产后失血过多而昏迷,待其清醒后见婴儿已死亡,即将婴儿尸体放于行李箱并藏匿于自己所住房间。
同年11月13日,因雇主吴隽裔发现房间内有异味并经询问被告人王某,王某即坦白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日由吴隽裔陪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学鉴定,不能排除死者王某之女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隽裔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工作情况、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婴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王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其雇主住处一卫生间内生下一女婴后,因害怕婴儿哭声吵醒雇主,遂用手扼住婴儿颈部使其不发出哭声,后被告人王某因产后失血过多而昏迷,待其清醒后见婴儿已死亡,即将婴儿尸体放于行李箱并藏匿于自己所住房间。
同年11月13日,因雇主吴隽裔发现房间内有异味并经询问被告人王某,王某即坦白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日由吴隽裔陪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学鉴定,不能排除死者王某之女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隽裔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工作情况、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婴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王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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