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04-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55岁。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一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居住的郑州市中原西路78号院驾驶豫A6Y252轿车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女童姜某某(2008年11月14日出生)轧住,立即将姜某某送到医院救治。
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甲、苗某某、姜某某乙、朱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报警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过失而致本案被害人姜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刘某某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45万元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解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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