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有,男,1952年4月4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院以固检刑诉[200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皖19/83778时代金刚货车到固始县黎集镇河道拉沙,当车行驶至黎集镇南园村11村民组的土路上时,刘某某有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在路边步行的该村村民许德祥,货车后轮将许轧倒致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皖19/83778时代金刚货车到固始县黎集镇河道拉沙,当车行驶至黎集镇南园村11村民组的土路上时,刘某某有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在路边步行的该村村民许德祥,货车后轮将许轧倒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损失9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指控、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杨××、姚××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院以固检刑诉[200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皖19/83778时代金刚货车到固始县黎集镇河道拉沙,当车行驶至黎集镇南园村11村民组的土路上时,刘某某有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在路边步行的该村村民许德祥,货车后轮将许轧倒致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皖19/83778时代金刚货车到固始县黎集镇河道拉沙,当车行驶至黎集镇南园村11村民组的土路上时,刘某某有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在路边步行的该村村民许德祥,货车后轮将许轧倒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损失9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指控、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杨××、姚××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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