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书全、张十香及诉讼代理人董保平、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切杆机在××镇××村北地工作时,将李某某(男,殁年3岁)碾压致死。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杨某某与爱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付某(车主)、李某某、甘某某、杨明某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切杆机清单、照片及发还切杆机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证明、双方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撤诉书、谅解书、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李锦鹏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驾驶切杆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其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
其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书全、张十香及诉讼代理人董保平、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切杆机在××镇××村北地工作时,将李某某(男,殁年3岁)碾压致死。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杨某某与爱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付某(车主)、李某某、甘某某、杨明某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切杆机清单、照片及发还切杆机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证明、双方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撤诉书、谅解书、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李锦鹏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驾驶切杆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其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
其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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