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重庆江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驾校负责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X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X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明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江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XX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江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回到江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租赁屋内。
因马某某不满江某某酒后多话要离去时,江某某抓住马某某的衣服不准离开。为摆脱江某某的拉拽,马某某猛力挥动手臂致江某某仰面摔倒在地。随后马某某带江某某前往医院就诊,因江某某未接受检查治疗返回住地,江某某独自上床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返回时发现江某某仍在床上沉睡不醒,发觉情况异常遂报警。经120医生确认,江某某已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江某某枕部偏基头皮下血肿、右颞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折裂伤、膛脑幕切迹疝形成,为致命伤,江某某系枕部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5万元。审理中,马某某与江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江某某的家属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收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江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有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重庆江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驾校负责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X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X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明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江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XX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江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回到江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租赁屋内。
因马某某不满江某某酒后多话要离去时,江某某抓住马某某的衣服不准离开。为摆脱江某某的拉拽,马某某猛力挥动手臂致江某某仰面摔倒在地。随后马某某带江某某前往医院就诊,因江某某未接受检查治疗返回住地,江某某独自上床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返回时发现江某某仍在床上沉睡不醒,发觉情况异常遂报警。经120医生确认,江某某已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江某某枕部偏基头皮下血肿、右颞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折裂伤、膛脑幕切迹疝形成,为致命伤,江某某系枕部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5万元。审理中,马某某与江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江某某的家属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收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江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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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有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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