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2时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圆通纺织城院内驾驶面包车倒车时,将车后的男童徐某(2岁)轧住,后立即将徐某送往医院,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徐某符合交通工具类等强大钝性物体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肝脏撕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由于过失而致被害人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在案发后让护士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接受民警的调查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称是其让护士拨打的报警电话,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亦证实当时接到了该医院的报警电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2时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圆通纺织城院内驾驶面包车倒车时,将车后的男童徐某(2岁)轧住,后立即将徐某送往医院,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徐某符合交通工具类等强大钝性物体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肝脏撕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由于过失而致被害人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在案发后让护士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接受民警的调查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称是其让护士拨打的报警电话,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亦证实当时接到了该医院的报警电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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