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17652号货车行驶到××镇××村××路上时,因路窄对方来车,张某某倒车让路时不慎将许××(殁年71岁)轧伤,张某某当场报警并通知120救护,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某在现场向伦掌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倒车时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核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其行为属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征得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17652号货车行驶到××镇××村××路上时,因路窄对方来车,张某某倒车让路时不慎将许××(殁年71岁)轧伤,张某某当场报警并通知120救护,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某在现场向伦掌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倒车时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核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其行为属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征得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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