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04-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苏JX498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江苏磊达水泥有限公司旋窑1号线封闭厂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料磨房北侧实施掉头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与被害人苗祥凤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苗祥凤当场死亡。
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材料,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非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在实施车辆掉头时未能确保安全,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处罚。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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