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沈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沈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好乐广场门口上班时,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因原有过节、互不顺眼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伙同王某、孙某(均在逃)对被害人张某、张某拳打脚踢。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沈某接到公安机关通过其家属传达的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家属主动代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张某因遭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沈某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沈某系本市未成年人,从小在其父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时辍学,2008年来沪打工,2010年3月起,在本市真新好乐广场担任保安工作,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经本院决定,可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给予缓刑予以考察。
被告人沈某系本市未成年人,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学习较少,文化程度低,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因父母离异对其疏于管教,加之其本身缺乏自制能力及法制观念淡薄,因意气用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违法犯罪。
本院希望被告人沈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某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沈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沈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好乐广场门口上班时,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因原有过节、互不顺眼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伙同王某、孙某(均在逃)对被害人张某、张某拳打脚踢。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沈某接到公安机关通过其家属传达的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家属主动代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张某因遭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沈某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沈某系本市未成年人,从小在其父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时辍学,2008年来沪打工,2010年3月起,在本市真新好乐广场担任保安工作,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经本院决定,可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给予缓刑予以考察。
被告人沈某系本市未成年人,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学习较少,文化程度低,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因父母离异对其疏于管教,加之其本身缺乏自制能力及法制观念淡薄,因意气用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违法犯罪。
本院希望被告人沈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某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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