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陈林因怀疑被告人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在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706公交车站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互相殴打,互殴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陈林的左手打伤。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林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且断端向桡侧倾斜,构成轻伤。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林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陈林因怀疑被告人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在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706公交车站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互相殴打,互殴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陈林的左手打伤。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林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且断端向桡侧倾斜,构成轻伤。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林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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