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8-04-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于某某,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菜市街路口,因琐事和安××发生争执,用拳头将安××鼻部、眼部打伤。
经鉴定,安××右眼及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的陈述;证人李××、梁××、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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