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8-04-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初,胡某某的父亲胡长某在本区惠南镇打伤工友刘某某。
200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陈小某至上述工地,代胡长某结算工钱,刘某某要求陈小某道歉,双方言语不合,胡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刘某某,刘某某用铁棍还击,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与刘某某一方张某某、刘某、刘某某某即持铁棍互殴,被他人劝阻。
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陈某某等人趁机下楼沿东门大街往东逃跑,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某某各持铁棍、角铁追至三八路口殴打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陈某某抢过铁棍殴打对方,双方再次互殴。
经鉴定,刘某构成轻伤,张某某构成轻微伤,胡某某亦构成轻伤。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小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刘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乡庙后村庙后自然村20号附1号。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初,胡朋的父亲胡长根在本区惠南镇东门大街十字街口协亨手机店二楼装修工地打伤工友刘浩峰。
200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朋、陈大桥(均已判刑)、陈小香至上述工地,代胡长根结算工钱,刘浩峰要求陈小香道歉,双方言语不合,胡朋即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刘浩峰,刘浩峰用铁棍还击,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朋与刘浩峰一方张则春、刘彪、刘丰即持铁棍互殴,被他人劝阻。
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朋、陈大桥等人趁机下楼沿东门大街往东逃跑,刘浩峰、张则春、刘彪、刘丰各持铁棍、角铁追至三八路口殴打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朋,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朋、陈大桥抢过铁棍殴打对方,双方再次互殴。
经鉴定,刘丰构成轻伤,张则春构成轻微伤,胡朋亦构成轻伤。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小香、李建昌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刘浩峰、刘彪、张则春、刘丰、胡朋、陈大桥的供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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