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0423043,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南县畜牧水产局职工,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12月21日被刑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因所在单位南县畜木水产局购买打扫卫生工具的事与该局办公室主任陈小良发生冲突,经局长骆建国和副局长刘政国劝说无果,被告人曹某某认为骆、刘、陈三人一起要将他开除,心里十分愤恨,便向陈小良提出要开除就要赔偿50万元青春损失费,并威胁说“你怕我冒杀过人哦”。
之后,被告人曹某某连续三天未正常上班。
该局领导找到被告人的姐姐和母亲,要求他们做被告人曹某某的工作,到单位上班,并讲明连续旷工的后果。
12月18日下午,当被告人曹某某听说骆建国对其母亲讲如果自己七天不去上班的话就会丢掉工作之后,气愤到了极点,认定是骆建国要开除自己,顿生要砍死骆建国、刘政国、陈小良的歹念。
2008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到南县畜牧水产局对面的“鑫泰”宾馆门前等待骆、刘、陈三人,后又窜至南县邮政局门前等候。
8时许,被害人骆建国从“鑫泰”宾馆旁巷内出来,被告人曹某某发现后持刀追赶上骆建国,并连续朝其右肩部、背腰部砍击三、四刀,幸被赶来的南县畜牧水产局保安刘明高制止,被告人曹某某即逃离了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建国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建国的陈述,证人刘明高、薛新明、陈小良、孟文清、贾玉英、周若飞、曹丽群、曹艳、谭琼玲、王艺连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说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杀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因所在单位南县畜木水产局购买打扫卫生工具的事与该局办公室主任陈小良发生冲突,经局长骆建国和副局长刘政国劝说无果,被告人曹某某认为骆、刘、陈三人一起要将他开除,心里十分愤恨,便向陈小良提出要开除就要赔偿50万元青春损失费,并威胁说“你怕我冒杀过人哦”。
之后,被告人曹某某连续三天未正常上班。
该局领导找到被告人的姐姐和母亲,要求他们做被告人曹某某的工作,到单位上班,并讲明连续旷工的后果。
12月18日下午,当被告人曹某某听说骆建国对其母亲讲如果自己七天不去上班的话就会丢掉工作之后,气愤到了极点,认定是骆建国要开除自己,顿生要砍死骆建国、刘政国、陈小良的歹念。
2008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到南县畜牧水产局对面的“鑫泰”宾馆门前等待骆、刘、陈三人,后又窜至南县邮政局门前等候。
8时许,被害人骆建国从“鑫泰”宾馆旁巷内出来,被告人曹某某发现后持刀追赶上骆建国,并连续朝其右肩部、背腰部砍击三、四刀,幸被赶来的南县畜牧水产局保安刘明高制止,被告人曹某某即逃离了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建国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建国的陈述,证人刘明高、薛新明、陈小良、孟文清、贾玉英、周若飞、曹丽群、曹艳、谭琼玲、王艺连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说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杀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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