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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英,女,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9年8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英将自家墙洞内的一小瓶混有“水胺硫磷”和“稻瘟灵”的农药取出,趁被害人王某、冉某夫妇外出务农之机,将农药泼洒在王某夫妇晾晒在家门路沿上的绿豆里,意图毒死二人。
当日18时许,王某夫妇回到家中,因闻到农药气味,发现晾晒的绿豆里面被人泼洒农药,遂向派出所报案。
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对被害人王某提出的怀疑对象,即被告人江某英进行传唤,被告人江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其表示对被告人江某英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的情形。
被告人江某英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江某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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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英,女,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9年8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英将自家墙洞内的一小瓶混有“水胺硫磷”和“稻瘟灵”的农药取出,趁被害人王某、冉某夫妇外出务农之机,将农药泼洒在王某夫妇晾晒在家门路沿上的绿豆里,意图毒死二人。
当日18时许,王某夫妇回到家中,因闻到农药气味,发现晾晒的绿豆里面被人泼洒农药,遂向派出所报案。
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对被害人王某提出的怀疑对象,即被告人江某英进行传唤,被告人江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其表示对被告人江某英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的情形。
被告人江某英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江某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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