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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与女友被害人王某乙分手而怀恨在心,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死后自杀。
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携带水果刀1把,至太仓市XX镇岳XX北路X号X家园X幢X室被害人王某乙宿舍,攀爬上被害人王某乙所睡的上铺,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采用刀划颈脖、掐脖子等手段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害,被害人王某乙被惊醒后挣扎反抗并踹床欲唤醒下铺室友王某甲,后王某甲醒来后采用大声制止、拉衣服的手段劝阻,致使被告人胡某未能得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因与女友被害人王某乙分手而怀恨在心,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死后自杀。
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携带水果刀,至太仓市XX镇岳XX北路X号X家园X幢X室被害人王某乙宿舍,攀爬上被害人王某乙所睡的上铺,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采用刀划颈脖、掐脖子等手段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害,被害人王某乙被惊醒后挣扎反抗并踹床唤醒下铺室友王某甲,王某甲醒来后大声制止、拉衣服劝阻被告人胡某,致使被告人胡某未能得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在现场调取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现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外,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杨某、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宽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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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与女友被害人王某乙分手而怀恨在心,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死后自杀。
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携带水果刀1把,至太仓市XX镇岳XX北路X号X家园X幢X室被害人王某乙宿舍,攀爬上被害人王某乙所睡的上铺,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采用刀划颈脖、掐脖子等手段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害,被害人王某乙被惊醒后挣扎反抗并踹床欲唤醒下铺室友王某甲,后王某甲醒来后采用大声制止、拉衣服的手段劝阻,致使被告人胡某未能得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因与女友被害人王某乙分手而怀恨在心,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死后自杀。
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携带水果刀,至太仓市XX镇岳XX北路X号X家园X幢X室被害人王某乙宿舍,攀爬上被害人王某乙所睡的上铺,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采用刀划颈脖、掐脖子等手段欲将被害人王某乙杀害,被害人王某乙被惊醒后挣扎反抗并踹床唤醒下铺室友王某甲,王某甲醒来后大声制止、拉衣服劝阻被告人胡某,致使被告人胡某未能得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在现场调取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现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外,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杨某、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宽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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