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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寒某理,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日6时许,扎赉特旗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寒某理家中依法传唤王某(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寒某理持尖刀捅辅警马某2腰部两刀。
经鉴定,马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物证尖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寒某理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寒某理持刀捅刺民警马某2腰部两刀,后被前来支援的民警制服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寒某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寒某理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辩称其捅刺一刀。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寒某理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持刀捅被害人腰部一刀,不是致命要害处,没有杀人的动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被告人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其行为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寒某理与儿子韩某和儿媳王某一居生活。
2019年5月3日6时许,扎赉特旗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寒某理家中依法传唤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王某(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寒某理从厨房柜子里拿出一把尖刀,持尖刀捅刺辅警马某2背部和腰部各一刀,后被前来支援的民警制服,被告人寒某理因而未得逞。
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马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寒某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物证尖刀一把,警用防刺服、警用作训服上衣、黑色半截袖、盾牌、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人民警察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自述材料、扎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寒某理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寒某理因公安民警在其家中依法执行公务时,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寒某理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寒某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寒某理及其辩护人提出捅刺一刀,经查被害人所穿防刺服背部和腰部各有刀口痕迹,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寒某理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寒某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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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寒某理,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日6时许,扎赉特旗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寒某理家中依法传唤王某(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寒某理持尖刀捅辅警马某2腰部两刀。
经鉴定,马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物证尖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寒某理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寒某理持刀捅刺民警马某2腰部两刀,后被前来支援的民警制服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寒某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寒某理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辩称其捅刺一刀。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寒某理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持刀捅被害人腰部一刀,不是致命要害处,没有杀人的动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被告人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其行为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寒某理与儿子韩某和儿媳王某一居生活。
2019年5月3日6时许,扎赉特旗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寒某理家中依法传唤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王某(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寒某理从厨房柜子里拿出一把尖刀,持尖刀捅刺辅警马某2背部和腰部各一刀,后被前来支援的民警制服,被告人寒某理因而未得逞。
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马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寒某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物证尖刀一把,警用防刺服、警用作训服上衣、黑色半截袖、盾牌、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人民警察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自述材料、扎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寒某理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寒某理因公安民警在其家中依法执行公务时,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寒某理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寒某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寒某理及其辩护人提出捅刺一刀,经查被害人所穿防刺服背部和腰部各有刀口痕迹,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寒某理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寒某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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