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石咀镇黄塘街56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汝壮,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县府街192号。
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大哥。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汝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挣钱养家而经常遭到妻子吴某某琼埋怨。
2012年2月23日16时许,吴某某琼又在家里埋怨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听后感到心烦便在二楼走廊处用一把水果刀朝吴某某琼的颈部、大腿部猛刺,接着又用一把菜刀朝上前欲制止其行为的女儿张栖桐头部乱砍,将吴某某琼、张栖桐砍伤。
后被闻讯赶来的张某某等人赶来才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服。
经鉴定,吴某某琼颈部的损伤(创口长度)属轻伤;张栖桐头部(创口长度)、左颞顶骨骨折、颈椎骨折的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桂珍、张某某、钟达英、陈芳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琼、张栖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且属犯罪未遂,致二被害人轻伤,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汝壮,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县府街192号。
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大哥。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汝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挣钱养家而经常遭到妻子吴某某琼埋怨。
2012年2月23日16时许,吴某某琼又在家里埋怨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听后感到心烦便在二楼走廊处用一把水果刀朝吴某某琼的颈部、大腿部猛刺,接着又用一把菜刀朝上前欲制止其行为的女儿张栖桐头部乱砍,将吴某某琼、张栖桐砍伤。
后被闻讯赶来的张某某等人赶来才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服。
经鉴定,吴某某琼颈部的损伤(创口长度)属轻伤;张栖桐头部(创口长度)、左颞顶骨骨折、颈椎骨折的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桂珍、张某某、钟达英、陈芳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琼、张栖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且属犯罪未遂,致二被害人轻伤,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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