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在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里工作,期间因被害人李xx欠其工资1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7月份多次到厂里找李xx要钱,李xx以种种理由推脱,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杀死李xx的念头。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南边的批发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8月8日10时许携带水果刀到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1号车间找到李xx,并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在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里工作,期间被害人李xx欠其工资1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7月份多次到厂里找李xx要钱,李xx以种种理由推脱,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杀死李xx的念头。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南边的批发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8月8日10时许携带水果刀到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1号车间找到李xx,并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法庭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悔过书,证人岳xx、刘xx、常xx、秦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在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里工作,期间因被害人李xx欠其工资1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7月份多次到厂里找李xx要钱,李xx以种种理由推脱,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杀死李xx的念头。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南边的批发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8月8日10时许携带水果刀到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1号车间找到李xx,并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在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里工作,期间被害人李xx欠其工资1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7月份多次到厂里找李xx要钱,李xx以种种理由推脱,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杀死李xx的念头。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南边的批发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8月8日10时许携带水果刀到新乡市寺庄顶村xx厂1号车间找到李xx,并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法庭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悔过书,证人岳xx、刘xx、常xx、秦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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