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炸药、爆竹等物品来到酉阳县李溪镇张家城村7组村民张某某雄家里,趁张某某雄熟睡之机,将自制炸药放在张某某雄的枕头边引爆,将张某某雄炸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他只是吓唬一下对方,好让对方留一个人在家干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炸药、爆竹等物品来到酉阳县李溪镇张家城村7组村民张某某雄家里,趁张某某雄熟睡之机,将自制炸药放在张某某雄的枕头边引爆,将张某某雄炸伤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酉阳县李溪镇张家城村5组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文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雄的陈述、证人何XX、张某某义、冉XX、张某某钱、张某某恒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举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爆炸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张某某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只是吓唬一下对方,好让对方留一个人在家干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
经查,本案证据证明张某某明知将自制炸弹置于张某某雄的头部可能导致张某某雄死亡,而将炸弹点燃近距离地置于张某某雄的头部,以追求张某某雄死亡结果发生。
而并非想吓唬被害人。
故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炸药、爆竹等物品来到酉阳县李溪镇张家城村7组村民张某某雄家里,趁张某某雄熟睡之机,将自制炸药放在张某某雄的枕头边引爆,将张某某雄炸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他只是吓唬一下对方,好让对方留一个人在家干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炸药、爆竹等物品来到酉阳县李溪镇张家城村7组村民张某某雄家里,趁张某某雄熟睡之机,将自制炸药放在张某某雄的枕头边引爆,将张某某雄炸伤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酉阳县李溪镇张家城村5组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文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雄的陈述、证人何XX、张某某义、冉XX、张某某钱、张某某恒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举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爆炸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张某某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只是吓唬一下对方,好让对方留一个人在家干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
经查,本案证据证明张某某明知将自制炸弹置于张某某雄的头部可能导致张某某雄死亡,而将炸弹点燃近距离地置于张某某雄的头部,以追求张某某雄死亡结果发生。
而并非想吓唬被害人。
故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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