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174号。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留其、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卜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连晓丰、李留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妻子郭某因琐事在自己家中厨房里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崔某某拿起一根木棍朝郭某的头部猛击一棍,然后拿起菜刀朝郭某的颈部连砍数刀,致郭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崔某、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崔某某是激情杀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崔某某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妻子郭某因琐事在自己家中厨房里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崔某某拾起一根木棍朝郭某的头部击打了一棍,然后拿起菜刀朝郭某的颈部连砍数刀,致郭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母亲苗某、儿子崔某赔偿后,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苗某、崔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前因和过程的供述
1997年5月15日其下午班回家后,与其妻子郭某因是否把郭某收拾的旧衣服送到亲戚家发生争吵,其非常生气,想着这日子没法过了,就顺手从厨房地上拿起一根1尺多长的木棍照着郭某的头上就打了一棍,当时就把郭某给打趴到地上了,紧接着其扭头看到案板上放着一把菜刀,当时啥也没有想就举刀朝趴在地上的郭某的脖子上乱砍开了,当时其看地上流了好多的血,估计人已经死了。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对该菜刀和木棍的照片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
2、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后相关情况的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称,其杀人后抱上他的孩子就直接到小学对面的小卖部找其母张某,并告诉她把郭某杀死了。
于是其母和其立即回到了案发现场。
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
3、证人关于案发现场情况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明她到现场看见郭某趴着的地方地上有一滩血,当时就吓蒙了,路也走不成了,当时她就爬到大门口,刚好她村的术某走到进良家的大门口处,她就喊住术某,并叫他去喊崔一某。
证人崔一某(被告人之兄)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左右,他在家
看电视,同村村民术某喊他快点去进良家,说进良用刀把郭某砍了。
他就赶紧向他爱人高某说了情况,就跑着到他弟弟崔某某住的那个院子,看到他娘张某抱着进良家的孩子在厨房门口哭,进良当时在院子里说他给郭某砍死了。
证人高某、邻居术某、靳某的证言同崔某、张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郭某被杀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证明的案发地位于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四组崔某某家中。
该记载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一致,并经被告人崔某某现场辨认,确认勘查笔录记载的案发地正确无误。
5、公(登)鉴(法医)字【1997】第17号证实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该鉴定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击被害人身体的部位等情节印证一致。
6、洛精鉴【2010】第103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无精神病;完全责任能力。
证人高某、高一某、王某、张一某证实崔某某不爱说话,性格孤僻,脾气暴躁,一生气就失去理智,没有发现其家人有精神之类的病史。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崔二某与苗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苗某、崔某等请求对崔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请书、意见书,亦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家庭矛盾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辩称崔某某是激情杀人;崔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崔某某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留其、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卜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连晓丰、李留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妻子郭某因琐事在自己家中厨房里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崔某某拿起一根木棍朝郭某的头部猛击一棍,然后拿起菜刀朝郭某的颈部连砍数刀,致郭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崔某、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崔某某是激情杀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崔某某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妻子郭某因琐事在自己家中厨房里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崔某某拾起一根木棍朝郭某的头部击打了一棍,然后拿起菜刀朝郭某的颈部连砍数刀,致郭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母亲苗某、儿子崔某赔偿后,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苗某、崔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前因和过程的供述
1997年5月15日其下午班回家后,与其妻子郭某因是否把郭某收拾的旧衣服送到亲戚家发生争吵,其非常生气,想着这日子没法过了,就顺手从厨房地上拿起一根1尺多长的木棍照着郭某的头上就打了一棍,当时就把郭某给打趴到地上了,紧接着其扭头看到案板上放着一把菜刀,当时啥也没有想就举刀朝趴在地上的郭某的脖子上乱砍开了,当时其看地上流了好多的血,估计人已经死了。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对该菜刀和木棍的照片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
2、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后相关情况的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称,其杀人后抱上他的孩子就直接到小学对面的小卖部找其母张某,并告诉她把郭某杀死了。
于是其母和其立即回到了案发现场。
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
3、证人关于案发现场情况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明她到现场看见郭某趴着的地方地上有一滩血,当时就吓蒙了,路也走不成了,当时她就爬到大门口,刚好她村的术某走到进良家的大门口处,她就喊住术某,并叫他去喊崔一某。
证人崔一某(被告人之兄)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左右,他在家
看电视,同村村民术某喊他快点去进良家,说进良用刀把郭某砍了。
他就赶紧向他爱人高某说了情况,就跑着到他弟弟崔某某住的那个院子,看到他娘张某抱着进良家的孩子在厨房门口哭,进良当时在院子里说他给郭某砍死了。
证人高某、邻居术某、靳某的证言同崔某、张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郭某被杀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证明的案发地位于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四组崔某某家中。
该记载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一致,并经被告人崔某某现场辨认,确认勘查笔录记载的案发地正确无误。
5、公(登)鉴(法医)字【1997】第17号证实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该鉴定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击被害人身体的部位等情节印证一致。
6、洛精鉴【2010】第103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无精神病;完全责任能力。
证人高某、高一某、王某、张一某证实崔某某不爱说话,性格孤僻,脾气暴躁,一生气就失去理智,没有发现其家人有精神之类的病史。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崔二某与苗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苗某、崔某等请求对崔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请书、意见书,亦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家庭矛盾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辩称崔某某是激情杀人;崔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崔某某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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