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8-04-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经被害人郭某某介绍到河南省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上学。
郭某某因郭某某在校期间经常逃课上网便经常批评郭某某,并将郭某某在学校的表现告诉了郭某某的爷爷。
被告人郭某某被其爷爷批评后,对被害人郭某某心怀不满。
2009年11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因通宵上网而错过学校组织的“职业技能级别鉴定考试”,郭某某害怕郭某某再次向其家长告状,便到处寻找郭某某并到学校家属院郭某某的家中等候。
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越想越生气,产生了“教训”郭某某的想法,他看到郭运利家中只有其女儿郭某(17岁)一人在家,便决定先“教训教训”郭某某女儿。
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从郭运利家一楼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趁被害人郭某在二楼卫生间刷牙之际,持菜刀向郭某头部猛砍数刀,郭某双手护头被砍倒在地,大声哭泣并呼救,郭某某用手捂住郭某的嘴。
这时被害人郭某某回到家中,听到其女儿的哭声后赶到二楼卫生间,郭某某见到郭运利用手指了一下郭某,趁郭某某不备,举起菜刀向郭某某头部猛砍十几刀,郭某某抱头跑到二楼卧室门口,郭某某一路追着砍郭某某的头部。
郭某见状推开二楼卫生间的窗户向外呼喊救命,郭某某慌忙逃走,将菜刀扔到郭运利家院内,后翻墙逃出学校。
郭某某及其女儿郭某被听到呼救赶来的邻居崔某某等人救出后送医院抢救。
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郭某头部及手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郭某某右手所受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界定为故意伤害罪,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形态应属犯罪中止,而非未遂。
且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经被害人郭某某介绍到河南省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上学。
郭某某因郭某某在校期间经常逃课上网便经常批评郭某某,并将郭某某在学校的表现告诉了郭某某的爷爷。
被告人郭某某被其爷爷批评后,对被害人郭某某心怀不满。
2009年11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因通宵上网而错过学校组织的“职业技能级别鉴定考试”,郭某某害怕郭某某再次向其家长告状,便到处寻找郭某某并到学校家属院郭某某的家中等候。
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越想越生气,产生了“教训”郭某某的想法,他看到郭某某家中只有其女儿郭某(17岁)一人在家,便决定先“教训教训”郭某某女儿。
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从郭某某家一楼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趁被害人郭某在二楼卫生间刷牙之际,持菜刀向郭某头部猛砍数刀,郭某双手护头被砍倒在地,大声哭泣并呼救,郭某某用手捂住郭某的嘴。
这时被害人郭某某回到家中,听到其女儿的哭声后赶到二楼卫生间,郭某某见到郭某某用手指了一下郭某,趁郭某某不备,举起菜刀向郭某某头部猛砍十几刀,郭某某抱头跑到二楼卧室门口,郭某某一路追着砍郭某某的头部。
郭某见状推开二楼卫生间的窗户向外呼喊救命,郭某某慌忙逃走,将菜刀扔到郭某某家院内,后翻墙逃出学校。
郭某某及其女儿郭某被听到呼救赶来的邻居崔某某等人救出后送医院抢救。
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郭某因外伤导致头皮裂伤及手部皮肤裂伤,掌骨、指骨骨折,头部瘢痕累计长达15.8cm,郭某头部及手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郭某某因外伤导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及双手多发皮肤裂伤、肌腱断裂、右手多发指骨骨折。
郭某某右手所受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在新乡市朋辉网吧被抓获归案。
2010年4月26日,被害人郭某某、郭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郭某收到赔偿款100000元,不再追究郭某某的民事责任。
被害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的陈述;
3、证人聂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6、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菜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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