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018-04-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三。
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北山办事处田门工人村172号。
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以焦检刑诉(20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莲蓬、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将被告人杨某某打伤,张某某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5月张某某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杨某某因赔偿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心存不满。
2008年6月12日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手持从家中拿的一把菜刀,走到本村留爱国家门前,乘张某某不备,持菜刀朝其头部、颈部、身上乱砍数刀,后逃离现场。
案发当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爱国等14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1、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应依法予以严惩;2、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86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2244.7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1816.4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162565.12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真诚悔罪;4、被告人杨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
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欠其赌债为由,持菜刀将被告人杨某某砍成轻伤,张某某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5月张某某被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赔偿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心存不满,伺机报复。
2008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张某某在本村刘爱国家门前看打牌,便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乘张某某不备,持菜刀朝其头、颈部等处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
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86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4.75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816.40元、鉴定费人民币910元,共计人民币129540.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对其行凶的事实经过。
2、证人宋秀梅的证言证实了见杨某某持刀砍人,其随即向社区工作人员高晨钰反映,让高报警;证人高晨钰的证言证实了在听到宋秀梅说有人杀人后,其随即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刘爱国、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窦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目击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对张某某行凶的经过。
4、证人马某某、邱运胜、王玉群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5、证人张杰(系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和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焦作市马村区北山办事处田门工人村居民区东南侧坟地内提取作案凶器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丢弃作案凶器菜刀地点、作案时所穿大裤头放置地点,以及辨认出作案凶器菜刀的情况。
8、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9、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检验结论证实,提取的菜刀上血迹、大裤头上血迹均为被害人张某某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9999%。
10、有发破案经过、110报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11、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民事赔偿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以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在后期治疗以后另行起诉。
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杨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然没有供述具有杀人的故意,但从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次数来看,其行为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40.12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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