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中专肄业,捕前系郑州市技工学院学生,住新郑市观音寺镇南场71号。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孟凯到庭参加诉讼。
此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原系恋爱关系,后被害人秦某提出分手,被告人杨某某不同意,多次纠缠未果,遂产生杀人恶念。
2009年6月17日晚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携尖刀到新郑市文化路南段茅五剑酒类量贩门前找到秦某,持刀朝秦某腹部、背部、胸部连刺三刀。
经鉴定,秦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相识,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5月秦某向杨某某提出分手,杨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矛盾。
杨某某便决意对秦某进行报复。
2009年6月17日晚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携尖刀到新郑市文化路南段茅五剑酒类量贩门前找到秦某,持刀朝秦某腹部、背部、胸部连刺三刀。
经鉴定,秦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与秦某谈朋友两年多,2009年5月,秦某打电话提出与其分手,其不同意,并多次找秦某商量,均被秦某拒绝,后便不再接其电话,其很生气,便想买把刀吓唬吓唬她。
案发当天早上,其从郑州火车站买了把西瓜刀,后坐车到新郑。
晚八时许,看到秦某下班出门,就喊她,她不理会,并向一面包车走去,车上下来一男子,其想就是因为该男子秦某才与其分手,其更加恼怒,便欲用刀将秦某捅死。
被害人秦某陈述,其与杨某某于2008年3月份经赵方介绍相识并谈恋爱,后其感到杨某某脾气坏,心眼小,便提出分手,杨不同意,并一直对其进行纠缠,2009年6月份以来,通过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对其进行恐吓。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看到秦某从茅五剑酒业量贩出来,直接走向一面包车,准备上车,其上前将秦某按坐在地上,掏出刀向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并连续喊“我叫你死”,并用刀向秦的背部捅了一刀,刀在秦的后背上插着,秦倒在地上,刀掉在地上,其欲拾刀继续捅时,被车上下来的男子抱住后腰,其挣脱后,拾起刀又往秦的胸部上捅。
3、目击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接秦某时,冲过来一个男的将秦某按倒在地上,其上前将该男子推开,该男子又冲过来用什么东西向秦某身上捅了两刀,其看到秦倒在地上,其将该男子推开后,看见秦的身上扎了一把刀,上半身都是血,其将秦从地上扶起来,准备将秦送往医院,秦一只手按着肚子,一只手将刀拔出来仍在地上。
那名男子从其身后又冲过来,捡起刀又向秦的后背捅了一刀。
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在其商店门口,秦某准备上车时被杨某某拉了下来,后看见杨某某用手在秦某的背上打了一下,其看到秦某的背上插着一把刀,其即刻用电话报警了。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孙某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情节与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5、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提取的尖刀(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该尖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物证鉴定证明现场提取的尖刀刀尖和刀柄处的可疑斑迹均系人血,是秦某的血的相似然比为4.174×1019,证明该尖刀即是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伤者秦某胸壁锐器伤,左侧血气胸,胸壁锐器贯通伤并腹膜炎、胸背部锐器伤,左肾裂伤,胸部脊髓损伤。
法医鉴定证明伤者秦某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肝脏、胃、胰腺破裂,结论,秦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仅因感情纠纷便持刀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系犯罪未遂,且其亲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孟凯到庭参加诉讼。
此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原系恋爱关系,后被害人秦某提出分手,被告人杨某某不同意,多次纠缠未果,遂产生杀人恶念。
2009年6月17日晚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携尖刀到新郑市文化路南段茅五剑酒类量贩门前找到秦某,持刀朝秦某腹部、背部、胸部连刺三刀。
经鉴定,秦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相识,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5月秦某向杨某某提出分手,杨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矛盾。
杨某某便决意对秦某进行报复。
2009年6月17日晚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携尖刀到新郑市文化路南段茅五剑酒类量贩门前找到秦某,持刀朝秦某腹部、背部、胸部连刺三刀。
经鉴定,秦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与秦某谈朋友两年多,2009年5月,秦某打电话提出与其分手,其不同意,并多次找秦某商量,均被秦某拒绝,后便不再接其电话,其很生气,便想买把刀吓唬吓唬她。
案发当天早上,其从郑州火车站买了把西瓜刀,后坐车到新郑。
晚八时许,看到秦某下班出门,就喊她,她不理会,并向一面包车走去,车上下来一男子,其想就是因为该男子秦某才与其分手,其更加恼怒,便欲用刀将秦某捅死。
被害人秦某陈述,其与杨某某于2008年3月份经赵方介绍相识并谈恋爱,后其感到杨某某脾气坏,心眼小,便提出分手,杨不同意,并一直对其进行纠缠,2009年6月份以来,通过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对其进行恐吓。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看到秦某从茅五剑酒业量贩出来,直接走向一面包车,准备上车,其上前将秦某按坐在地上,掏出刀向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并连续喊“我叫你死”,并用刀向秦的背部捅了一刀,刀在秦的后背上插着,秦倒在地上,刀掉在地上,其欲拾刀继续捅时,被车上下来的男子抱住后腰,其挣脱后,拾起刀又往秦的胸部上捅。
3、目击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接秦某时,冲过来一个男的将秦某按倒在地上,其上前将该男子推开,该男子又冲过来用什么东西向秦某身上捅了两刀,其看到秦倒在地上,其将该男子推开后,看见秦的身上扎了一把刀,上半身都是血,其将秦从地上扶起来,准备将秦送往医院,秦一只手按着肚子,一只手将刀拔出来仍在地上。
那名男子从其身后又冲过来,捡起刀又向秦的后背捅了一刀。
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在其商店门口,秦某准备上车时被杨某某拉了下来,后看见杨某某用手在秦某的背上打了一下,其看到秦某的背上插着一把刀,其即刻用电话报警了。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孙某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情节与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5、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提取的尖刀(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该尖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物证鉴定证明现场提取的尖刀刀尖和刀柄处的可疑斑迹均系人血,是秦某的血的相似然比为4.174×1019,证明该尖刀即是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伤者秦某胸壁锐器伤,左侧血气胸,胸壁锐器贯通伤并腹膜炎、胸背部锐器伤,左肾裂伤,胸部脊髓损伤。
法医鉴定证明伤者秦某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肝脏、胃、胰腺破裂,结论,秦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仅因感情纠纷便持刀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系犯罪未遂,且其亲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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