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家×××号长城越野车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卖布。在进入早市过程中,因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到了同在该早市经商的张某甲所出售的几个茄子,二人遂发生争执,后被人劝阻。于某某将布卸下后,其驾车再次路过张某甲的摊位时,二人又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甲持刀向于某某腹部等部位猛扎数刀,在厮打中该尖刀掉落到地上,被于某某捡起并用该刀将张某甲腿部扎伤,张某甲逃跑。于某某见状遂驾车追撵张某甲至前郭县体育场外苗家早餐门前,将张某甲撞倒在地。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于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被告人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人也身受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家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内,因于某某开车碾压被害人张某甲(殁年49周岁)出售的几个茄子,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腹部等部位扎伤。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将张某甲的刀夺下将张某甲腿部扎伤,张某甲逃离现场。于某某见状遂驾驶自己的长城牌越野车(×××)追至前郭县体育场外苗家早餐门前,将张某甲撞倒在地,张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前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前郭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内,因于某某开车碾压张某甲几个茄子,两人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开自己的长城牌越野车(车号×××)将被害人张某甲撞伤,现张某甲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
(2)松原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2015年8月21日5时4分15秒,接到185XXXXXXXX电话报警,称开花馒头有人打架。接警后转刑警队立案侦查。
(3)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8月21日5时4分,前郭县公安局110转警,王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丈夫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上被一个卖菜的男子用刀扎伤。乌兰派出所民警张某乙、董某乙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经初步调查了解于某某是被卖菜的张某甲用刀扎了两刀,在前郭县医院治疗。张某乙和董某乙到前郭县医院找到于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去事发现场找卖菜的张某甲,了解到张某甲在松原市医院救治。张某乙、董某乙开车拉着王某甲去市医院的途中,当车走到纳吉花园门口时,王某甲在车上和董某乙、张某乙说是其丈夫于某某开车在体育场金街苗家早餐南侧门前把张某甲撞了一下。到达松原市医院发现张某甲正在急诊室抢救,可能有生命危险,遂到县局刑警大队报案。
(4)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我大队接到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转警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有人打仗并被刀扎伤,我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了解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因开车碾压张某甲出售的几个茄子,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后刀具掉落,于某某拾起尖刀将张某甲扎伤后,又驾驶其×××长城牌汽车将张某甲撞伤,张某甲现已死亡。于某某因被张某甲扎伤,身体开放性损伤,降结肠破裂,双侧肩部损伤,左前臂损伤,左脸损伤在前郭县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对事实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
(5)提取笔录证明:现公安机关依法从于某某处提取木柄单刃尖刀一把,该刀系张某甲扎伤于某某时的作案工具,后被于某某夺下扎伤张某甲,被于某某放于其驾驶的×××车中。
(6)扣押笔录证明:现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某某驾驶的×××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扣押,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SKK2445。
(7)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长城越野车的相关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于某某为×××长城越野车的所有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的户籍情况。
(9)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
(10)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明:于某某入所时左脸部、双侧肩部、左前臂损伤、开放性腹部损伤。
(11)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案发当天,于某某因开放性腹部损伤、降结肠破裂,双侧肩部损伤、左前臂损伤、左脸部损伤住院治疗。
(12)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重症颅脑损伤、脑疝、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顶部头皮下血肿、胸骨柄、左侧锁骨及双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L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右侧髋臼及左侧髂骨翼、髂骨体骨折。
(13)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宣告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内,体育场早市南侧为金街门市,其中在斯概教育学校门北侧7米处的地面上有被踩踏过的点滴状血迹,血迹北侧15米处为张某甲的茄子摊位。斯概学校东侧第六家为苗家早餐店,苗家早餐店南门南侧1.5米处的地面上见一10*8cm不规则形血迹,血迹东侧80cm处有一灰色塑料车体碎片。血迹西南1.2米处见有两片白色塑料车体灯罩碎片。
附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若干张。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于长城牌越野车内原物提取尖刀一把。
3.鉴定意见
(1)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前)公(法)鉴(尸)字【2015】69号
检验:
①尸表检验:男尸,尸长178cm。肤色黄白,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暗红色,位于尸体背部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不完全,尸僵强。
头面部:头发已剔除。左颞顶部见一29.0cm马蹄形手术切口,顶部见一1.8cm引流术切口,右顶部见一4.0cm*2.0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双眼结膜苍白,无异常出血点,双瞳孔等度散大,直径0.5cm,鼻无外伤,鼻骨无骨折,口唇粘膜无破损,牙齿无松动及脱落,双耳无外伤,双外耳道无出血。
颈部:未见外伤。
胸腹部:腹部见一14.0cm手术切口。
背臀部:左肩背部在3.0cm*3.5cm范围内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背部在10.8cm*3.0cm范围内见青紫,其间见一3.5*3.6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并见一7.0*0.3cm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自左侧胸部至左大腿上部在43.0*19.0cm范围内见青紫,其间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
四肢:自右肩部背侧经右前臂至右手在68.0cm*12.0cm范围内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臂在4.3*0.5cm范围内见三处大小分别为0.5cm*0.1cm、0.7cm*0.2cm、0.5cm*0.1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大腿根部见一12.5cm切口,左大腿上段外侧见一3.0cm切口,左内踝见一1.8cm手术切口,左足第一趾见一1.0cm*0.7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四肢无骨折。
会阴及肛门:未见异常。
③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头皮广泛血肿,左颞顶部见一16.0cm*13.0cm颅骨缺如,锯开颅骨,见颅骨骨折,顶部见一9.5cm*8.0cm*0.7cm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见一3.5cm*2.8cm*0.3cm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叶见一5.3cm*4.2cm脑挫裂伤,取出脑组织,见右侧颅中窝骨折,脑疝形成。切开胸腹部皮肤,右侧第二肋间肌见一7.0cm*2.0cm淤血,右侧第三肋间肌见一5.5cm*2.3cm淤血,腹膜见一10.0cm手术切口,胸腹腔联合打开,右胸部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心包积液,后腹膜血肿。
论证:
①尸表检见头皮两处手术切口及一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胸腹部一处手术切口,背部多处青紫及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四肢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及切口。解剖见头皮广泛血肿,左颞顶部一处颅骨缺如,两处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第二、三肋间肌淤血,腹膜一处手术切口,右胸部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心包积液,后腹膜血肿。
②根据检验所见,尸体颅脑损伤征象明显,头皮广泛血肿,左颞顶部一处颅骨缺如,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颅脑损伤严重,可构成死因。
③综合尸检结果分析得出死者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张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附尸检照片。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公鉴(法物)字【2015】593号证明:
①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车方向盘上血迹、×××车左侧前门玻璃血迹、斯概教育学校门北侧血迹、×××车副驾驶上刀上所检出血迹的STR分型与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4.981*1019。
②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苗家早餐后侧灰色塑料车体碎片上血迹、苗家早餐门前地面血迹的STR分型与张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557*1017。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公鉴(法物)字【2015】762号证明: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车左前侧保险杠上血迹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5】593号鉴定书中张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557*1017。
(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公(法)鉴(伤)字【2015】79号证明:被鉴定人于某某的结肠破裂的伤情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4.物证
尖刀1把,×××长城越野车1辆。
5.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乙、张某乙证言:二人均在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工作。2015年8月21日5点4分,前郭县公安局110转警称,王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丈夫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被一个卖菜的男子用刀扎伤,董某乙、张某乙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二人到达早市之后没有发现报警人,经初步调查了解于某某是被卖菜的张某甲用刀扎伤。经和王某甲联系,她说于某某在前郭县医院治疗。董某乙、张某乙到前郭县医院找到于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她说于某某被卖茄子的中年男子扎了两刀,现在正在急救室抢救。二人带王某甲去事发现场照卖菜的摊位,王某甲领着二人到体育场早市卖茄子的摊位,看见一名男子在那卖菜,经询问这名男子姓李,与摊主是朋友关系,姓李的男子说张某甲在金街苗家早餐店门口被卖布的男子开车撞了,张某甲在松原市医院救治。董某乙、张某乙随后到苗家早餐店门前,看见有一辆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后侧保险杠破碎,车后地面有一滩血迹,当场对血迹进行了拍照。为查明大张(张某甲)的伤情,董某乙、张某乙开车拉着王某甲去市医院。途中在车上和王某甲了解情况,王某甲说他丈夫于某某被卖茄子的扎了两刀,是她丈夫于某某开车在体育场金街苗家早餐南侧门前将张某甲撞了一下。到达松原市医院发现张某甲正在急诊室抢救,可能有生命危险,遂向县局刑警队报案。
(2)证人王某甲证言:今天(2015年8月21日)早晨四点多,我和我丈夫于某某开我家的铁灰色长城H5越野车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卖布料。我在早市出租的摊位在好优多超市前面,车往里面走的时候路过卖菜的,其中有一家卖茄子的把茄子摆到摊位的外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于某某和卖茄子的摊主说让他把货物往后面挪一挪,我们车进去马上出来,卖茄子的摊主说车能过去,还骂骂咧咧的,我下车把他的茄子往里面周,于某某往后倒车就过去了,压坏了几个茄子,我和摊主说压坏了的茄子我们赔钱。开始倒车的时候压坏了几个茄子,又往前移的时候又压坏了几个茄子,我把压坏的茄子放在秤上,说压坏的茄子过称多少钱一会给你。姓张的摊主还是骂骂咧咧,这时于某某就倒过去到了我们的摊位,我就到车前卸货,把布料卸完之后,我和于某某说我在这整理一下货物,你开车先走,于某某开车先走了。大约过了二三分钟,有个卖菜的招呼我说那面的人打起来了,我看见我家车在那停着呢,我就赶紧跑过去,我到跟前时看见于某某和卖茄子姓张的摊主厮打在一起。姓张的手里拿了一把刀,拿刀照于某某的左腹部捅了两刀,我就上去拉着,说:别打了、别打了,出血了,赶紧上医院。我怎么说他们都不听,跟前还有好几个人帮忙拉着,也拉不开。我看见于某某出的血滴在我的脚上,我再一回神的时候看见尖刀穿透于某某的一只手臂,我看见于某某的肚子里面的东西往外流,血往外流,出了好多血,我就拿着于某某的衣服捂住他的肚子。当时把我吓的脚都软了,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10,又厮扒几分钟,大伙连拉带劝说:不行了、不行了,赶紧上医院吧。过了几分钟,卖茄子的姓张的才撒手,他把刀放下,就走了。我就撵他,我怕他跑了,我跟着他,靠近门洞子位置,我撵上他,拽着他不让他走,他打了我脸部三下,我就松手了。他继续往前走,我就跟着他,距离能有六七米那么远,走到一个早餐店门前,门口停着一台面包车,这时我看见于某某开车过来,撞了姓张的一下,姓张的往前倒地的过程中,上身撞在了面包车的后保险杠上。于某某继续开车走,我就撵于某某,这个人被撞啥样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上了于某某的车,问他是否扎到要害,于某某说我也不知道,就感觉头晕,眼睛睁不开。我说你坚持一会,我坐在副驾驶给他换挡,我俩一直开车到前郭县医院,开始抢救。过了一会乌兰派出所两名警察到医院找我,我说于某某抢救呢,他们让我领他们到早市找姓张的。我们到那后发现一个男的帮姓张的卖菜呢,警察问姓张的哪去了,他说在一个早餐店门前被车撞了一下,送市医院了。警察领我到早餐店门口发现那台面包车,车后面有一滩血,面包车的后保险杠被撞坏了,警察开车拉着我去市医院,说看看姓张的被撞啥样。我在警车上和警察说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确实挺害怕的。我们到市医院姓张的正做脑CT,我就离开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卖菜。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我就听见大张(张某甲)和一个开车卖布的男子吵吵起来。我听他俩的意思就是那个卖布的男子因为开车路过,把大张的茄子压了,他俩就吵吵起来,那个开车卖布的男子还要上去揍大张,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之后那个卖布的男子就把车开里面去卸布了,卸完布之后那个卖布的男子就把车开出来停在大张卖菜的摊位了。那个卖布的男子就在车上骂大张,等我过去到跟前的时候大张和那个卖布的男子已经打在一起了。当时我看见大张和卖布的男子已经互相拽着呢,而且大张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尖刀,那个卖布的男子手臂已经出血了。这时我就和卖布男子的媳妇把他俩拽开了,他俩分开之后大张手里的刀被那个卖布的男子抢去了,那个卖布的男子还要拿刀扎他,但是都没扎着,大张往外跑的时候卖布的男子媳妇就拽着大张不让他跑,大张挣扎开之后就往外跑,卖布的男子媳妇就在后面追着大张。这时候那个卖布的男子看大张跑了,就上他开的越野车,他就开车追大张,开的非常快,大张往外跑的时候我们就没跟着去,等那个卖布的男子开车出去到纳吉花园那侧的时候不长时间,就有人跟我们说让我们去看看,说是那个卖布的开车给大张撞了。这么的我们就出去到早市苗家早餐店的时候,看见大张在一个微型车后面的地上躺着,而且地上还有血,大张在那一动不动,我们就打120,急救车就把大张送到医院去了。
那个卖布男子不是一直在这卖的,今天他是第一天来,他的摊位应该是租的,跟大张的摊位是在一行上,离大张的摊位也就十多米远。
我没看清他俩谁先动手的,我到他俩跟前的时候就看见那个卖布的男子在抢大张手上的刀呢,他俩互相拽着呢。
我的摊位离张某甲的摊位不到十米远。张某甲的茄子就摆在出早市的摊位上,有几个茄子摆在了人来人往的过道上。告诉我张某甲被卖布男子撞了的人我也不记得了,就是在一起看热闹的人,我找不到告诉我大张被卖布男子开车撞的人。
因为卖布男子开车往早市进,张某甲的菜摊在那个男子的进车位置,卖布的男子开车往里走的时候,正好压在张某甲摆在过道上的茄子,他俩就吵吵起来,后来卖布的男子把车开进去卸布去了,卸完布又开车出来,两人不知道因为啥又吵吵起来,等我过去的时候他俩已经打起来了,大张手里还拿了把刀。
(4)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前郭县金街苗家早餐打工。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我正在店里包包子,就听见门外砰的一声,紧接着就听见一阵刺耳的汽车加油声,因为我电瓶车在店门口停着,我就以为是谁开车把我电瓶车撞倒了,我就紧忙出去看,发现不是我的电瓶车被撞了,是一个上身赤裸的中年男子被汽车撞了躺在了地上,地上还有一滩血,这个被撞的男子头部还把我家店西面拉豆包的微型车尾部保险杠撞坏了,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也有人报警和打120了,我就回店了。后来警察来了,被撞的人也送医院了,我以为没事了,门口的血放在那也不好看,还影响店里生意,我就拿水盆装水把门前的血冲了。
(5)证人董某甲证言:我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开了一家苗家早餐店。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我到店就看见一个男子躺在我家店门前路上,旁边围了很多人。我就问旁边的人怎么回事,旁边的人告诉我说躺在地上的男子是早市卖菜的,有个男的开车压了他几个茄子,之后他俩就吵吵干起来,这个卖菜的拿刀给开车的男子扎了,开车的男子开车把卖菜的撞了。
(6)证人国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4时许,我在我家早餐店卸货,就听见我家对着金街的门聚了很多人,我就出去看看。我看见有不少人围着我的微型车,我走近一看,一名男子躺在我的微型车尾部,脸上全是血,我微型车的后保险杠偏主驾驶的位置被撞碎。我就问围观的人是谁撞的,围观的人说是被一辆越野车撞了,这辆越野车先把这名男子撞了,这名男子撞到我的车上,撞完后越野车就跑了。
(7)证人苏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早上4点左右,我丈夫张某甲从嘉德时代花城我家出门去前郭体育场出早市。我是早上5点多去的,我准备去早市买早点然后坐上午7点火车去哈尔滨,到早市的时候,我就听早市的人议论,说早市有两个卖菜的打起来了,我就没事去听热闹,有人认识我,对我说有可能是我家张某甲跟人打起来了。我就紧忙到我家出早市的摊位找张某甲,可是没找到,这时周围人就说刚才打仗的人都在金街里面的苗家早餐门口呢,我又跑到苗家早餐门口,我看张某甲躺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我就问边上看热闹的人打没打120报警啥的,我不知谁说的,说已经报警和打120急救了,120急救车来了之后,我就跟着120一起去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到医院后医院的大夫就对我丈夫进行了抢救。2015年8月22日凌晨2点,大夫告诉我张某甲死了。
张某甲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应该是于某某造成的,因为现场的人说开始张某甲和于某某打仗,张某甲把于某某扎了,于某某把刀抢下来把张某甲扎伤,张某甲就往金街里面跑,于某某的妻子拽着张某甲跑,后来于某某开车将张某甲撞飞了。这是我听人说的,听谁说的不知道。
我家卖菜用的刀我描述不上来,就知道是个尖刀,张某甲带刀是因为要削菜根什么的。我家的刀是公安机关出示的刀的样式,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家的刀。
尸检时我在场,我对尸检鉴定无异议。
对于某某重伤二级的鉴定无异议。
(8)证人付某某证言:我在早市上帮于某某卖布。2015年8月21日早上4时左右,我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上班,我主要任务是卖布。我在卖布期间听见逛早市的老头老太太说那边扎人了,说是我老板于某某被一个卖茄子的菜商用刀扎了。当时布摊买布的人很多,我当时挺忙,我也没有详细打听。在6点左右,早市的人说于某某住院了,我就把摊子收了,把布放我家存了。之后我就到前郭县医院了。
(9)证人梁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左右,我在早市刚出摊正收拾的时候,看见我摊位旁边的卖茄子的男的跟一个开车的男的打起来了。我看见这两个人手里拿着刀,我没看见他俩谁手里拿着刀,我看见他俩手攥在一起撕扯呢,我害怕我就跑了。过了一会我回来的时候看见开车的男的从大门外的方向回来了,他手里拿了把刀,我看见这个司机肚子也受伤了,被扎坏了,都是血,这个司机开车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我不知道他俩因为啥打仗。我看见这两个人手攥在一起厮扒,手里拿把刀,我没看清刀在谁手里。
(10)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早市卖菜的,我的摊位离张某甲的摊位大约200米远,他们打仗的时候我没看见,我吃早餐去了。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5年8月21日,我开车去早市出摊,车往里开的时候,有个卖蔬菜的,把菜摆到了过道上,开车不小心就把他茄子压了,然后骂我,我俩就吵吵起来,后来我俩被早市的人拉开。我就开车去我的摊位了,等我再开车出来的时候,这个卖菜的还骂我,我就跟他吵吵起来了。这时候卖菜的男子拿出一把木把尖刀,指着我说要扎死我,边说边冲我过来了。这个男的上来用刀扎我左侧腹部了,当时我就懵了,他就一直用刀扎我身体别的部位,具体扎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在他用刀扎我手臂的时候,我用嘴咬了这个男子持刀的手,他握刀的手就松开了,刀就掉地上了,我就用这把刀扎了这个男的一刀,具体扎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然后这个卖菜的就跑了,我也上车了。我开车从早市出来时候磕磕碰碰的,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怎么来的医院我也不清楚。
我开车的时候撞到物体了,但不清楚是什么。
对张某甲的死因鉴定及DNA鉴定无异议。对自己重伤二级的鉴定无异议。
庭审中供述,其开车将卖菜的男的撞了。当时没想什么,就是认为他将自己扎伤了,不想让他跑了,就开车将他撞了。
综上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因碾压几个茄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于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甲撞倒致死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其供述了案件起因、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使用的工具、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一起和于某某去早市送布,因于某某开车碾压了被害人的几个茄子,其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于某某开车撞张某甲一下,其打电话报警,并和公安人员去案发现场的事实;证人董某乙、张某乙证实案发后二人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去案发现场调查、取证后,向前郭县刑警队报案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于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于某某开车追撵张某甲,后看见张某甲躺在苗家早餐门前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董某甲、国某某等人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甲躺在苗家早餐门前,地上有血的事实;证人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去早市,认识她的人告知,其丈夫和人打架,其在苗家早餐门前发现其丈夫躺在地上,身上、地上都是血,用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破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情况等事实情节相互印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被告人于某某用车将被害人撞倒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相吻合。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亦佐证了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撞倒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被告人于某某用车将被害人张某甲撞倒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海宝、母亲张艳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此款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民事赔偿,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给予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证明:甲方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苏某某、儿子张知平与乙方被告人于某某的父母于海宝、张艳华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60000元,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出具对乙方的谅解书,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甲方无关。
2.收据证明:赔偿款160000元已经给付苏某某、张知平。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苏某某、儿子张知平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杨佳卿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4.撤诉申请书、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二人申请撤回起诉,对被告人于某某谅解。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被被害人张某甲扎伤后,张某甲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其采取极端手段,不计后果,开车撞倒被害人,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人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经商,素不相识,因于某某开车碾压了被害人的几个茄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先将被告人于某某扎伤,经司法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在案件发展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某初次犯罪,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民事部分家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某父母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并已经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综上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被告人受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长城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家×××号长城越野车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卖布。在进入早市过程中,因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到了同在该早市经商的张某甲所出售的几个茄子,二人遂发生争执,后被人劝阻。于某某将布卸下后,其驾车再次路过张某甲的摊位时,二人又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甲持刀向于某某腹部等部位猛扎数刀,在厮打中该尖刀掉落到地上,被于某某捡起并用该刀将张某甲腿部扎伤,张某甲逃跑。于某某见状遂驾车追撵张某甲至前郭县体育场外苗家早餐门前,将张某甲撞倒在地。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于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被告人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人也身受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家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内,因于某某开车碾压被害人张某甲(殁年49周岁)出售的几个茄子,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腹部等部位扎伤。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将张某甲的刀夺下将张某甲腿部扎伤,张某甲逃离现场。于某某见状遂驾驶自己的长城牌越野车(×××)追至前郭县体育场外苗家早餐门前,将张某甲撞倒在地,张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前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前郭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内,因于某某开车碾压张某甲几个茄子,两人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开自己的长城牌越野车(车号×××)将被害人张某甲撞伤,现张某甲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
(2)松原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2015年8月21日5时4分15秒,接到185XXXXXXXX电话报警,称开花馒头有人打架。接警后转刑警队立案侦查。
(3)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8月21日5时4分,前郭县公安局110转警,王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丈夫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上被一个卖菜的男子用刀扎伤。乌兰派出所民警张某乙、董某乙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经初步调查了解于某某是被卖菜的张某甲用刀扎了两刀,在前郭县医院治疗。张某乙和董某乙到前郭县医院找到于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去事发现场找卖菜的张某甲,了解到张某甲在松原市医院救治。张某乙、董某乙开车拉着王某甲去市医院的途中,当车走到纳吉花园门口时,王某甲在车上和董某乙、张某乙说是其丈夫于某某开车在体育场金街苗家早餐南侧门前把张某甲撞了一下。到达松原市医院发现张某甲正在急诊室抢救,可能有生命危险,遂到县局刑警大队报案。
(4)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1日早4时许,我大队接到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转警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有人打仗并被刀扎伤,我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了解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因开车碾压张某甲出售的几个茄子,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后刀具掉落,于某某拾起尖刀将张某甲扎伤后,又驾驶其×××长城牌汽车将张某甲撞伤,张某甲现已死亡。于某某因被张某甲扎伤,身体开放性损伤,降结肠破裂,双侧肩部损伤,左前臂损伤,左脸损伤在前郭县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对事实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
(5)提取笔录证明:现公安机关依法从于某某处提取木柄单刃尖刀一把,该刀系张某甲扎伤于某某时的作案工具,后被于某某夺下扎伤张某甲,被于某某放于其驾驶的×××车中。
(6)扣押笔录证明:现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某某驾驶的×××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扣押,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SKK2445。
(7)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长城越野车的相关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于某某为×××长城越野车的所有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的户籍情况。
(9)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
(10)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明:于某某入所时左脸部、双侧肩部、左前臂损伤、开放性腹部损伤。
(11)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案发当天,于某某因开放性腹部损伤、降结肠破裂,双侧肩部损伤、左前臂损伤、左脸部损伤住院治疗。
(12)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重症颅脑损伤、脑疝、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顶部头皮下血肿、胸骨柄、左侧锁骨及双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L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右侧髋臼及左侧髂骨翼、髂骨体骨折。
(13)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宣告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内,体育场早市南侧为金街门市,其中在斯概教育学校门北侧7米处的地面上有被踩踏过的点滴状血迹,血迹北侧15米处为张某甲的茄子摊位。斯概学校东侧第六家为苗家早餐店,苗家早餐店南门南侧1.5米处的地面上见一10*8cm不规则形血迹,血迹东侧80cm处有一灰色塑料车体碎片。血迹西南1.2米处见有两片白色塑料车体灯罩碎片。
附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若干张。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于长城牌越野车内原物提取尖刀一把。
3.鉴定意见
(1)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前)公(法)鉴(尸)字【2015】69号
检验:
①尸表检验:男尸,尸长178cm。肤色黄白,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暗红色,位于尸体背部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不完全,尸僵强。
头面部:头发已剔除。左颞顶部见一29.0cm马蹄形手术切口,顶部见一1.8cm引流术切口,右顶部见一4.0cm*2.0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双眼结膜苍白,无异常出血点,双瞳孔等度散大,直径0.5cm,鼻无外伤,鼻骨无骨折,口唇粘膜无破损,牙齿无松动及脱落,双耳无外伤,双外耳道无出血。
颈部:未见外伤。
胸腹部:腹部见一14.0cm手术切口。
背臀部:左肩背部在3.0cm*3.5cm范围内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背部在10.8cm*3.0cm范围内见青紫,其间见一3.5*3.6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并见一7.0*0.3cm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自左侧胸部至左大腿上部在43.0*19.0cm范围内见青紫,其间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
四肢:自右肩部背侧经右前臂至右手在68.0cm*12.0cm范围内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臂在4.3*0.5cm范围内见三处大小分别为0.5cm*0.1cm、0.7cm*0.2cm、0.5cm*0.1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大腿根部见一12.5cm切口,左大腿上段外侧见一3.0cm切口,左内踝见一1.8cm手术切口,左足第一趾见一1.0cm*0.7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四肢无骨折。
会阴及肛门:未见异常。
③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头皮广泛血肿,左颞顶部见一16.0cm*13.0cm颅骨缺如,锯开颅骨,见颅骨骨折,顶部见一9.5cm*8.0cm*0.7cm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见一3.5cm*2.8cm*0.3cm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叶见一5.3cm*4.2cm脑挫裂伤,取出脑组织,见右侧颅中窝骨折,脑疝形成。切开胸腹部皮肤,右侧第二肋间肌见一7.0cm*2.0cm淤血,右侧第三肋间肌见一5.5cm*2.3cm淤血,腹膜见一10.0cm手术切口,胸腹腔联合打开,右胸部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心包积液,后腹膜血肿。
论证:
①尸表检见头皮两处手术切口及一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胸腹部一处手术切口,背部多处青紫及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四肢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及切口。解剖见头皮广泛血肿,左颞顶部一处颅骨缺如,两处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第二、三肋间肌淤血,腹膜一处手术切口,右胸部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心包积液,后腹膜血肿。
②根据检验所见,尸体颅脑损伤征象明显,头皮广泛血肿,左颞顶部一处颅骨缺如,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颅脑损伤严重,可构成死因。
③综合尸检结果分析得出死者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张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附尸检照片。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公鉴(法物)字【2015】593号证明:
①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车方向盘上血迹、×××车左侧前门玻璃血迹、斯概教育学校门北侧血迹、×××车副驾驶上刀上所检出血迹的STR分型与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4.981*1019。
②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苗家早餐后侧灰色塑料车体碎片上血迹、苗家早餐门前地面血迹的STR分型与张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557*1017。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公鉴(法物)字【2015】762号证明: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车左前侧保险杠上血迹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5】593号鉴定书中张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557*1017。
(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公(法)鉴(伤)字【2015】79号证明:被鉴定人于某某的结肠破裂的伤情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4.物证
尖刀1把,×××长城越野车1辆。
5.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乙、张某乙证言:二人均在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工作。2015年8月21日5点4分,前郭县公安局110转警称,王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丈夫于某某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被一个卖菜的男子用刀扎伤,董某乙、张某乙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二人到达早市之后没有发现报警人,经初步调查了解于某某是被卖菜的张某甲用刀扎伤。经和王某甲联系,她说于某某在前郭县医院治疗。董某乙、张某乙到前郭县医院找到于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她说于某某被卖茄子的中年男子扎了两刀,现在正在急救室抢救。二人带王某甲去事发现场照卖菜的摊位,王某甲领着二人到体育场早市卖茄子的摊位,看见一名男子在那卖菜,经询问这名男子姓李,与摊主是朋友关系,姓李的男子说张某甲在金街苗家早餐店门口被卖布的男子开车撞了,张某甲在松原市医院救治。董某乙、张某乙随后到苗家早餐店门前,看见有一辆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后侧保险杠破碎,车后地面有一滩血迹,当场对血迹进行了拍照。为查明大张(张某甲)的伤情,董某乙、张某乙开车拉着王某甲去市医院。途中在车上和王某甲了解情况,王某甲说他丈夫于某某被卖茄子的扎了两刀,是她丈夫于某某开车在体育场金街苗家早餐南侧门前将张某甲撞了一下。到达松原市医院发现张某甲正在急诊室抢救,可能有生命危险,遂向县局刑警队报案。
(2)证人王某甲证言:今天(2015年8月21日)早晨四点多,我和我丈夫于某某开我家的铁灰色长城H5越野车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卖布料。我在早市出租的摊位在好优多超市前面,车往里面走的时候路过卖菜的,其中有一家卖茄子的把茄子摆到摊位的外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于某某和卖茄子的摊主说让他把货物往后面挪一挪,我们车进去马上出来,卖茄子的摊主说车能过去,还骂骂咧咧的,我下车把他的茄子往里面周,于某某往后倒车就过去了,压坏了几个茄子,我和摊主说压坏了的茄子我们赔钱。开始倒车的时候压坏了几个茄子,又往前移的时候又压坏了几个茄子,我把压坏的茄子放在秤上,说压坏的茄子过称多少钱一会给你。姓张的摊主还是骂骂咧咧,这时于某某就倒过去到了我们的摊位,我就到车前卸货,把布料卸完之后,我和于某某说我在这整理一下货物,你开车先走,于某某开车先走了。大约过了二三分钟,有个卖菜的招呼我说那面的人打起来了,我看见我家车在那停着呢,我就赶紧跑过去,我到跟前时看见于某某和卖茄子姓张的摊主厮打在一起。姓张的手里拿了一把刀,拿刀照于某某的左腹部捅了两刀,我就上去拉着,说:别打了、别打了,出血了,赶紧上医院。我怎么说他们都不听,跟前还有好几个人帮忙拉着,也拉不开。我看见于某某出的血滴在我的脚上,我再一回神的时候看见尖刀穿透于某某的一只手臂,我看见于某某的肚子里面的东西往外流,血往外流,出了好多血,我就拿着于某某的衣服捂住他的肚子。当时把我吓的脚都软了,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10,又厮扒几分钟,大伙连拉带劝说:不行了、不行了,赶紧上医院吧。过了几分钟,卖茄子的姓张的才撒手,他把刀放下,就走了。我就撵他,我怕他跑了,我跟着他,靠近门洞子位置,我撵上他,拽着他不让他走,他打了我脸部三下,我就松手了。他继续往前走,我就跟着他,距离能有六七米那么远,走到一个早餐店门前,门口停着一台面包车,这时我看见于某某开车过来,撞了姓张的一下,姓张的往前倒地的过程中,上身撞在了面包车的后保险杠上。于某某继续开车走,我就撵于某某,这个人被撞啥样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上了于某某的车,问他是否扎到要害,于某某说我也不知道,就感觉头晕,眼睛睁不开。我说你坚持一会,我坐在副驾驶给他换挡,我俩一直开车到前郭县医院,开始抢救。过了一会乌兰派出所两名警察到医院找我,我说于某某抢救呢,他们让我领他们到早市找姓张的。我们到那后发现一个男的帮姓张的卖菜呢,警察问姓张的哪去了,他说在一个早餐店门前被车撞了一下,送市医院了。警察领我到早餐店门口发现那台面包车,车后面有一滩血,面包车的后保险杠被撞坏了,警察开车拉着我去市医院,说看看姓张的被撞啥样。我在警车上和警察说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确实挺害怕的。我们到市医院姓张的正做脑CT,我就离开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卖菜。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我就听见大张(张某甲)和一个开车卖布的男子吵吵起来。我听他俩的意思就是那个卖布的男子因为开车路过,把大张的茄子压了,他俩就吵吵起来,那个开车卖布的男子还要上去揍大张,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之后那个卖布的男子就把车开里面去卸布了,卸完布之后那个卖布的男子就把车开出来停在大张卖菜的摊位了。那个卖布的男子就在车上骂大张,等我过去到跟前的时候大张和那个卖布的男子已经打在一起了。当时我看见大张和卖布的男子已经互相拽着呢,而且大张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尖刀,那个卖布的男子手臂已经出血了。这时我就和卖布男子的媳妇把他俩拽开了,他俩分开之后大张手里的刀被那个卖布的男子抢去了,那个卖布的男子还要拿刀扎他,但是都没扎着,大张往外跑的时候卖布的男子媳妇就拽着大张不让他跑,大张挣扎开之后就往外跑,卖布的男子媳妇就在后面追着大张。这时候那个卖布的男子看大张跑了,就上他开的越野车,他就开车追大张,开的非常快,大张往外跑的时候我们就没跟着去,等那个卖布的男子开车出去到纳吉花园那侧的时候不长时间,就有人跟我们说让我们去看看,说是那个卖布的开车给大张撞了。这么的我们就出去到早市苗家早餐店的时候,看见大张在一个微型车后面的地上躺着,而且地上还有血,大张在那一动不动,我们就打120,急救车就把大张送到医院去了。
那个卖布男子不是一直在这卖的,今天他是第一天来,他的摊位应该是租的,跟大张的摊位是在一行上,离大张的摊位也就十多米远。
我没看清他俩谁先动手的,我到他俩跟前的时候就看见那个卖布的男子在抢大张手上的刀呢,他俩互相拽着呢。
我的摊位离张某甲的摊位不到十米远。张某甲的茄子就摆在出早市的摊位上,有几个茄子摆在了人来人往的过道上。告诉我张某甲被卖布男子撞了的人我也不记得了,就是在一起看热闹的人,我找不到告诉我大张被卖布男子开车撞的人。
因为卖布男子开车往早市进,张某甲的菜摊在那个男子的进车位置,卖布的男子开车往里走的时候,正好压在张某甲摆在过道上的茄子,他俩就吵吵起来,后来卖布的男子把车开进去卸布去了,卸完布又开车出来,两人不知道因为啥又吵吵起来,等我过去的时候他俩已经打起来了,大张手里还拿了把刀。
(4)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前郭县金街苗家早餐打工。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我正在店里包包子,就听见门外砰的一声,紧接着就听见一阵刺耳的汽车加油声,因为我电瓶车在店门口停着,我就以为是谁开车把我电瓶车撞倒了,我就紧忙出去看,发现不是我的电瓶车被撞了,是一个上身赤裸的中年男子被汽车撞了躺在了地上,地上还有一滩血,这个被撞的男子头部还把我家店西面拉豆包的微型车尾部保险杠撞坏了,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也有人报警和打120了,我就回店了。后来警察来了,被撞的人也送医院了,我以为没事了,门口的血放在那也不好看,还影响店里生意,我就拿水盆装水把门前的血冲了。
(5)证人董某甲证言:我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开了一家苗家早餐店。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我到店就看见一个男子躺在我家店门前路上,旁边围了很多人。我就问旁边的人怎么回事,旁边的人告诉我说躺在地上的男子是早市卖菜的,有个男的开车压了他几个茄子,之后他俩就吵吵干起来,这个卖菜的拿刀给开车的男子扎了,开车的男子开车把卖菜的撞了。
(6)证人国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4时许,我在我家早餐店卸货,就听见我家对着金街的门聚了很多人,我就出去看看。我看见有不少人围着我的微型车,我走近一看,一名男子躺在我的微型车尾部,脸上全是血,我微型车的后保险杠偏主驾驶的位置被撞碎。我就问围观的人是谁撞的,围观的人说是被一辆越野车撞了,这辆越野车先把这名男子撞了,这名男子撞到我的车上,撞完后越野车就跑了。
(7)证人苏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早上4点左右,我丈夫张某甲从嘉德时代花城我家出门去前郭体育场出早市。我是早上5点多去的,我准备去早市买早点然后坐上午7点火车去哈尔滨,到早市的时候,我就听早市的人议论,说早市有两个卖菜的打起来了,我就没事去听热闹,有人认识我,对我说有可能是我家张某甲跟人打起来了。我就紧忙到我家出早市的摊位找张某甲,可是没找到,这时周围人就说刚才打仗的人都在金街里面的苗家早餐门口呢,我又跑到苗家早餐门口,我看张某甲躺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我就问边上看热闹的人打没打120报警啥的,我不知谁说的,说已经报警和打120急救了,120急救车来了之后,我就跟着120一起去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到医院后医院的大夫就对我丈夫进行了抢救。2015年8月22日凌晨2点,大夫告诉我张某甲死了。
张某甲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应该是于某某造成的,因为现场的人说开始张某甲和于某某打仗,张某甲把于某某扎了,于某某把刀抢下来把张某甲扎伤,张某甲就往金街里面跑,于某某的妻子拽着张某甲跑,后来于某某开车将张某甲撞飞了。这是我听人说的,听谁说的不知道。
我家卖菜用的刀我描述不上来,就知道是个尖刀,张某甲带刀是因为要削菜根什么的。我家的刀是公安机关出示的刀的样式,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家的刀。
尸检时我在场,我对尸检鉴定无异议。
对于某某重伤二级的鉴定无异议。
(8)证人付某某证言:我在早市上帮于某某卖布。2015年8月21日早上4时左右,我到前郭县体育场早市上班,我主要任务是卖布。我在卖布期间听见逛早市的老头老太太说那边扎人了,说是我老板于某某被一个卖茄子的菜商用刀扎了。当时布摊买布的人很多,我当时挺忙,我也没有详细打听。在6点左右,早市的人说于某某住院了,我就把摊子收了,把布放我家存了。之后我就到前郭县医院了。
(9)证人梁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早上5点左右,我在早市刚出摊正收拾的时候,看见我摊位旁边的卖茄子的男的跟一个开车的男的打起来了。我看见这两个人手里拿着刀,我没看见他俩谁手里拿着刀,我看见他俩手攥在一起撕扯呢,我害怕我就跑了。过了一会我回来的时候看见开车的男的从大门外的方向回来了,他手里拿了把刀,我看见这个司机肚子也受伤了,被扎坏了,都是血,这个司机开车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我不知道他俩因为啥打仗。我看见这两个人手攥在一起厮扒,手里拿把刀,我没看清刀在谁手里。
(10)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早市卖菜的,我的摊位离张某甲的摊位大约200米远,他们打仗的时候我没看见,我吃早餐去了。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5年8月21日,我开车去早市出摊,车往里开的时候,有个卖蔬菜的,把菜摆到了过道上,开车不小心就把他茄子压了,然后骂我,我俩就吵吵起来,后来我俩被早市的人拉开。我就开车去我的摊位了,等我再开车出来的时候,这个卖菜的还骂我,我就跟他吵吵起来了。这时候卖菜的男子拿出一把木把尖刀,指着我说要扎死我,边说边冲我过来了。这个男的上来用刀扎我左侧腹部了,当时我就懵了,他就一直用刀扎我身体别的部位,具体扎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在他用刀扎我手臂的时候,我用嘴咬了这个男子持刀的手,他握刀的手就松开了,刀就掉地上了,我就用这把刀扎了这个男的一刀,具体扎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然后这个卖菜的就跑了,我也上车了。我开车从早市出来时候磕磕碰碰的,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怎么来的医院我也不清楚。
我开车的时候撞到物体了,但不清楚是什么。
对张某甲的死因鉴定及DNA鉴定无异议。对自己重伤二级的鉴定无异议。
庭审中供述,其开车将卖菜的男的撞了。当时没想什么,就是认为他将自己扎伤了,不想让他跑了,就开车将他撞了。
综上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因碾压几个茄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于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甲撞倒致死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其供述了案件起因、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使用的工具、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一起和于某某去早市送布,因于某某开车碾压了被害人的几个茄子,其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于某某开车撞张某甲一下,其打电话报警,并和公安人员去案发现场的事实;证人董某乙、张某乙证实案发后二人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去案发现场调查、取证后,向前郭县刑警队报案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于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张某甲用刀将于某某扎伤,于某某开车追撵张某甲,后看见张某甲躺在苗家早餐门前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董某甲、国某某等人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甲躺在苗家早餐门前,地上有血的事实;证人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去早市,认识她的人告知,其丈夫和人打架,其在苗家早餐门前发现其丈夫躺在地上,身上、地上都是血,用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破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情况等事实情节相互印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被告人于某某用车将被害人撞倒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相吻合。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亦佐证了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撞倒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被告人于某某用车将被害人张某甲撞倒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海宝、母亲张艳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此款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民事赔偿,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给予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证明:甲方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苏某某、儿子张知平与乙方被告人于某某的父母于海宝、张艳华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60000元,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出具对乙方的谅解书,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甲方无关。
2.收据证明:赔偿款160000元已经给付苏某某、张知平。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苏某某、儿子张知平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杨佳卿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4.撤诉申请书、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张知平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二人申请撤回起诉,对被告人于某某谅解。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被被害人张某甲扎伤后,张某甲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其采取极端手段,不计后果,开车撞倒被害人,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人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经商,素不相识,因于某某开车碾压了被害人的几个茄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先将被告人于某某扎伤,经司法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在案件发展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某初次犯罪,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民事部分家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某父母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并已经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综上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被告人受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长城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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