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并罚

2018-04-1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判决。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卢小芳,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驻清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卢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清远监狱十监区监舍209仓仓长邓某叫被告人段某某让出一个床头柜给新调入的服刑人员何某1,被告人段某某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趁209仓罪犯熟睡之机,从其床位走到同仓罪犯邓某的床位一侧,用左手按住邓某胸口,接着用右手拳头对其鼻子、脸部猛击三下,造成邓某鼻子骨折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邓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其身体机能,使其失去部分嗅觉功能,降低其劳动能力,影响其改造成绩,还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段某某给予其经济赔偿3万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愿意用劳动改造的报酬赔偿。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符合刑罚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定性为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段某某殴打被害人邓某是因无法正确排解自身怒气造成,并非故意趁他人熟睡而为之,其打人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段某某在服刑期间表现好多于坏,本次行为情节并不恶劣,合并处罚后不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段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人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段某某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2014年9月2日被投入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以下简称清远监狱),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
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害人邓某均是清远监狱服刑人员,关押于清远监狱十监区209仓。2016年4月26日晚,被害人邓某叫被告人段某某让出一个床头柜给新调入209仓的服刑人员何某1使用,被告人段某某认为邓某是故意针对其而心存不满。2016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趁被害人邓某熟睡之机,从其床位走到被害人邓某的床位一侧,用左手按住被害人邓某胸口,用右手握拳对被害人邓某鼻子、脸部猛击三下,造成被害人邓某鼻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后被送往清远监狱医院及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均由清远监狱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的证言:我住在209仓3床下铺床位。2016年4月26日晚上,我们仓从其他仓调入1个犯人没有床头柜,当时同仓5床下铺的段某某用了两个床头柜,邓某就叫段某某让出一个来,段某某心里不舒服,对邓某说,明天不行吗?他们说了几句后,段某某把床头柜让了出来。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我睡到迷迷糊糊时听到有声音,醒来后看到段某某在1床下铺的邓某床前,段某某用手按住睡在床上的邓某的胸口,右手握拳猛击邓某鼻子和脸部。蒋某上前抱住段某某,喝令段某某不要打邓某。我见到邓某用手捂住鼻子,鼻子流着血。同仓罪犯刘某1叫值班犯人何某2报告值班警官,说仓里段某某殴打邓某。监区值班警察何警官、邓警官马上过来209仓。
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4月26日晚上,因段某某有两个床头柜,仓长邓某叫段某某让一个出来给新调来的人,段某某不高兴。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我睡到迷迷糊糊,被击打声吵醒,我醒来看到段某某走到邓某床边,按住睡在床上的邓某的胸口,右手握拳猛击邓某鼻子和脸部,当时邓某被段某某打晕在床上,只见他鼻子流血。我马上走过去,跟蒋某、钟某一起喝令制止段某某不要打邓某。同仓犯人刘某1向二楼值班犯人何某2报告,后监区值班警察何警官、邓警官马上过来209仓处理。段某某脾气暴躁,不同其他人接触,不爱说话。
3.证人蒋某、刘某1、胡某均证言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用拳头殴打209仓罪犯邓某的鼻、脸部,导致邓某鼻子流血。
4.证人詹某的证言: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10分左右,楼层值班犯人何某2到我203仓叫醒我,说209仓邓某被段某某打伤鼻子。我马上拿急救药箱赶到209仓,见到邓某躺在床位上,检查发现邓某鼻子流血不止,左脸周围红肿,左眼红肿充血,鼻子肿大、发红,上嘴唇破损流血、肿大。考虑邓某鼻子骨折,受伤严重,我建议警官立即送邓某到监狱医院急救。
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10分左右,我听到209仓有打人的声音就立即赶到209仓,看到蒋某正制止段某某打邓某,一床下铺的邓某用手捂住鼻子躺在床上。
6.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6年4月26日晚上,一名叫何某1的罪犯调到我们209仓,他没有床头柜。我知道段某某有两个床头柜,所以叫段某某让出一个储物柜给何某1,段某某不耐烦的说,明天再搞不行吗?我说人都来了没有床头柜放东西怎么办?于是段某某让出了一个床头柜。我睡到凌晨2时左右,突然感觉胸口被人按住,我睁开眼看到段某某正对我挥起右拳,紧接着我的鼻中隔部位挨了段某某重重的一拳,接着段某某又对准我的鼻尾骨、嘴唇位置猛击了一下,第三拳他打到我的左眼眶,段某某总共打了我三拳。我平时跟段某某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有什么矛盾。
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我趁同仓罪犯都睡着的时候偷偷起床,窜到对面邓某的床位旁,趁邓某熟睡之机,我使用右手拳头对他的脸部打了三拳,然后邓某就醒了。陈某1将邓某扶了起来并拿着纸巾帮邓某擦鼻子上的血。我在看守所时就跟邓某在一个仓,他老是说我,后来又一起分到清远监狱十四监区,我一直都看他不顺眼,想教训他一下。2016年4月26日晚上,邓某让我把床头柜里的东西搬走,语气不大好,所以我越想越气,我决定等仓里其他人熟睡了去教训邓某。
被告人段某某指认了案发现场。
8.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邓某鼻部受伤,伤后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左眼球结膜见小瘀斑,左眼呈熊猫眼征。鼻部肿胀,鼻孔通畅,上唇见一不规则伤口,下唇内侧粘膜不规则损伤等对症治疗与体征。审阅送检的影像学资料提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说明被鉴定人鼻部受到外力作用,其自述受伤方式可以形成。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大有村委清远监狱横荷关押点十监区监舍209仓。209仓进门左手边第一张床的下铺为案发现场,是被害人邓某的床铺。
10.罪犯段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综合材料、罪犯禁闭审批表:段某某投入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期间,曾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6日,因琐事与其他罪犯发生矛盾,殴打其他罪犯。因殴打他人受到禁闭处罚二次。
1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前科情况。
12.关于邓某医疗费的情况说明、邓某治疗费用说明证明:邓某受伤后到清远监狱、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清远监狱承担。
13.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及被害人邓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手段、后果,其行为尚不属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故对其可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应与原判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为泄个人私愤,在监管场所对邓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第三百一十五条,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刑法理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宜。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后就医的费用已由清远监狱负担,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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