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018-04-1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男,193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慧基,广西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慧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2均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平山村委的五保户,两人共同居住于该村委五保村背面由西向东第二间平房内。2016年6月13日17时许,黎某某与王某2因一根木材的归属问题在房间内发生争执至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黎某某用手扼住王某2的颈部,致王某2窒息死亡。作案后,黎某某前往村委会支书秦某的家中,将打架的事情告诉秦某后回到其居住的房间。同日,公安人员在黎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2是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黎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2均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平山村委的五保户,两人共同居住于该村委五保村背面由西向东第二间平房内。2016年6月13日17时许,黎某某与王某2因一根木材的归属问题在房间内发生争执至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黎某某用手扼住王某2的颈部,致王某2窒息死亡。作案后,黎某某前往村委会支书秦某的家中,将打架的事情告诉秦某后回到其居住的房间。同日,公安人员在黎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2是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黎某某、王某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人口信息,黎某某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2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人员信息情况。
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钦州港犀牛脚镇平山村委五保村一平房将黎某某抓获归案。
4、死者王某2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2被抢救的情况。
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证实钦州市公安局钦港分局依法提取了黎某某血样1份、左上唇疑似血迹2份、左手拇指指甲一份、右手拇指指甲1份、右手掌侧无名指第二指节疑似血迹1份、左手指甲内残留物2份、裤子1条。
6、家属辨认死者王某2尸体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家属辨认,死者为王某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钦州市犀牛脚镇平山村委担任文书职务。2016年6月13日下午6点30分许,村委支书秦某通知其说五保村两名五保户黎某某和王某2打起来了,并叫其去查看。其赶到现场看见王某2已不省人事,其看见黎某某在场,就问黎为什么打架,黎某某回答因为一条杉木的归属问题而打起来。不久医院救护人员赶到进行抢救,但王某2已经死亡,其便报警,并证实黎某某与王某2平时经常争吵。
2、证人王某1拾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其在犀牛脚镇平山村委敬老院门口坐时,看见王某2与黎某某因为一根参木归属问题吵架打起来,而后两人摔倒在地,黎某某用右手用力卡住王某2脖子,王某2无法反抗。其看见后叫黎某某放开,但黎不肯放开,之后其去平山村委村支书的家中向支书报告情况的事实。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8时许,王某1拾跑到其家里,跟其说黎某某可能打死王某2了,其立即打电话给莫某1并通知他打120叫救护车,随后黎某某来到其家中,告诉其说“我打死王某2了,你帮我叫救护车来抢救”。其跟随黎某某去到位于五保新村的案发地点,看见王某2躺在地上没有呼吸的事实。
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和王某2的关系不是很好,经常有吵架的事实。
5、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犀牛脚镇卫生院医生,其于2016年6月13日18时55分接到急诊电话出诊到五保村一排平房中靠路口的第二间平房内,发现一男子靠着柜子坐在地上无反应无脉搏,经过30分钟抢救,仍无生命特征,确认其已经临床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16年6月13日17时许,其与被害人王某2因一根木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其用左手掐住了王某2的脖子,其觉得只要一松开王某2的脖子,王某2就会马上还手打其,没有任何认错道歉的意思。反复两次后,其觉得王某2还是没有认错道歉的意思,而且还是想动手打其。其当时就觉得如果这次放过王某2,王某2以后一定会继续打其,还可能打死其,其死不如王某2死,于是其就想掐死王某2。后来其就换用右手掐住王某2的脖子喉结处,一直用力大概2、3分钟,直到王某2一动不动躺在地上。之后其去到村委会支书秦某的家中,将打架的事情告诉秦某后,便回到家中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2系被扼颈致机械性死亡。
2、黎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3、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1)黎某某左手拇指指甲斑迹、右手拇指指甲斑迹、王某2左手指甲斑迹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2)黎某某右手掌侧无名指第二节皮肤上可疑血迹、左手指甲内残留物与标有“黎某某”字样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3)黎某某左上唇皮肤上可疑血迹、其右裤腿处斑迹与标有“王某2”字样的软肋骨的STR分型相同;(4)王某2左大腿皮肤上可疑血迹、右脚跟皮肤上可疑血迹、上衣左衣袖处斑迹、右手指甲斑迹均与标有“王某2”字样的软肋骨的STR分型相同。
4、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黎某某、被害人家属王家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州港犀牛脚镇平山村委五保村的一排平房中靠路口的第二间平房内里。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提取了相关的物品、痕迹等证据。
2、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六、视听资料
讯问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黎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无违法取证的情形。
关于辩护人提出黎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某与王某2因一根木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至打架,黎某某供认其想用手掐死王某2,证人王某1上前阻止其仍没有松手,直至王某2不能动弹后才去村支书家里报告打架的事情,黎某某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王某2死亡,且黎某某的行为属于斗殴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其行为符合故意伤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黎某某作案后将犯罪事实告诉村支书,村支书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没有逃跑和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黎某某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量刑上可以对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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