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平舆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与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南岗区比乐街与分部街联合执法时,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摊床内扣押514张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朱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黑新广[2015]8号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清单,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与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南岗区比乐街与分部街联合执法时,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摊床内扣押514张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朱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黑新广[2015]8号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清单,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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