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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高,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4月间,被告人段某高在未经著作权人XX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XX通官网上下载XX通财务T+12.0普及版软件安装程序,在QQ上购买对应版本盗版密钥,并使用上述安装程序及盗版密钥进行匹配安装的形式,冒充正版软件向浙江XX有限公司出售一套XX通财务T+12.0普及版软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内含5400元的服务费)。
2、2018年1月,被告人段某高在未经著作权人XX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XX通官网上下载XX通财务T6企业管理软件6.5版本软件安装程序,在QQ上购买对应版本盗版密钥,并使用上述安装程序及盗版密钥进行匹配安装的形式,冒充正版软件向浙江阮氏塑业有限公司出售一套XX通财务T6企业管理软件6.5版本软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3400元(内含8010元的服务费)。
3、2018年3、4月间,被告人段某高在未经著作权人XX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XX通官网上下载XX通T+12.2标准版软件安装程序,在网上购买对应版本破解程序,并使用上述安装程序及破解程序进行破解、匹配安装的形式,冒充正版软件向浙江云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一套XX通T+12.2标准版软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内含4500元的服务费)。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高经电话传唤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高处扣押了硬加密狗(U盘)2个;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段某高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11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高供述,证人倪某、蒋某、单某、曹某证言,授权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升级合同,检查笔录和照片,合同审批单和使用许可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扣款通知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文书,本院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高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主动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段某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由被告人段某高交纳的暂存于本院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硬加密狗(U盘)二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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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高,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4月间,被告人段某高在未经著作权人XX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XX通官网上下载XX通财务T+12.0普及版软件安装程序,在QQ上购买对应版本盗版密钥,并使用上述安装程序及盗版密钥进行匹配安装的形式,冒充正版软件向浙江XX有限公司出售一套XX通财务T+12.0普及版软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内含5400元的服务费)。
2、2018年1月,被告人段某高在未经著作权人XX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XX通官网上下载XX通财务T6企业管理软件6.5版本软件安装程序,在QQ上购买对应版本盗版密钥,并使用上述安装程序及盗版密钥进行匹配安装的形式,冒充正版软件向浙江阮氏塑业有限公司出售一套XX通财务T6企业管理软件6.5版本软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3400元(内含8010元的服务费)。
3、2018年3、4月间,被告人段某高在未经著作权人XX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XX通官网上下载XX通T+12.2标准版软件安装程序,在网上购买对应版本破解程序,并使用上述安装程序及破解程序进行破解、匹配安装的形式,冒充正版软件向浙江云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一套XX通T+12.2标准版软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内含4500元的服务费)。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高经电话传唤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高处扣押了硬加密狗(U盘)2个;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段某高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11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高供述,证人倪某、蒋某、单某、曹某证言,授权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升级合同,检查笔录和照片,合同审批单和使用许可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扣款通知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文书,本院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高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主动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段某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由被告人段某高交纳的暂存于本院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硬加密狗(U盘)二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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