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将从杭州市秋涛路某家电市场分5次购买的2100盒光盘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某市场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在该摊位查获尚未出售的光盘2036盒。
经鉴定,该2036盒音像制品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兰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版物鉴定(认定)书,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将从杭州市秋涛路某家电市场分5次购买的2100盒光盘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某市场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在该摊位查获尚未出售的光盘2036盒。
经鉴定,该2036盒音像制品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兰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版物鉴定(认定)书,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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