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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上店村、通州区XX镇XX务后街村销售其购买或委托他人非法印制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
2018年10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委员会会同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北京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在王某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务后街村的库房内查获《红星照耀中国》等出版物共计155种577502册。
经鉴定,其中《神笔马良》等154种576502册系非法出版物或侵权复制品。
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被告人王某金于同日被民警刑事传唤至通州分局XX派出所接受审查。
被告人王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宋希振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金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其所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犯罪未遂,涉案非法出版物不应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同时被告人王某金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冷某、董某、吴某、孙某、孟某1、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金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北京市版权局著作权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案情概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金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金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涉案非法出版物已起获并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被告人王某金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其所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包括批发、零售等活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金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且系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关于被查扣的非法出版物能否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扣的图书数量巨大、种类众多、权利人分散,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中57万余册图书系非法出版物或侵权复制品,且被告人王某金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述57万余册图书为被告人王某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被查扣的非法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数量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金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全部非法出版物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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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上店村、通州区XX镇XX务后街村销售其购买或委托他人非法印制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
2018年10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委员会会同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北京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在王某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务后街村的库房内查获《红星照耀中国》等出版物共计155种577502册。
经鉴定,其中《神笔马良》等154种576502册系非法出版物或侵权复制品。
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被告人王某金于同日被民警刑事传唤至通州分局XX派出所接受审查。
被告人王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宋希振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金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其所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犯罪未遂,涉案非法出版物不应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同时被告人王某金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冷某、董某、吴某、孙某、孟某1、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金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北京市版权局著作权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案情概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金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金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涉案非法出版物已起获并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被告人王某金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其所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包括批发、零售等活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金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且系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关于被查扣的非法出版物能否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扣的图书数量巨大、种类众多、权利人分散,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中57万余册图书系非法出版物或侵权复制品,且被告人王某金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述57万余册图书为被告人王某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被查扣的非法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数量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金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宋希振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全部非法出版物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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