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杭州汽车东站附近购买碟片一批,后于2011年5月1日在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某某某某超市门口摆摊销售。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处销售碟片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碟片855张。
经鉴定,该855张碟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杭州汽车东站附近购买碟片一批,后于2011年5月1日在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某某某某超市门口摆摊销售。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处销售碟片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碟片855张。
经鉴定,该855张碟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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