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
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一路边摆摊档,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盗版光碟1679张。
经鉴定,上述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光碟,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是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交罚金,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一路边摆摊档,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盗版光碟1679张。
经鉴定,上述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光碟,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是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交罚金,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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