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倩,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华,女,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2011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华、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武全、侯倩、被告人王华、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从巩某2(已判刑)处购买52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2元至3.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盗版影碟107张。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苏某某从巩某2处购买20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1.5元至2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
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元。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华从巩某2处购买14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2.4元至3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盗版影碟552张。
被告人王华非法获利约1000元。
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全某某从巩某2处购买10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3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盗版影碟106张。
被告人全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武全、侯倩、被告人王华、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出版物鉴定书、交到条、证人巩某1、巩某2的证言、账本、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华、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华、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被告人李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苏某某、王华、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王华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全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盗版影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倩,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华,女,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2011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华、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武全、侯倩、被告人王华、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从巩某2(已判刑)处购买52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2元至3.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盗版影碟107张。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苏某某从巩某2处购买20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1.5元至2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
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元。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华从巩某2处购买14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2.4元至3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盗版影碟552张。
被告人王华非法获利约1000元。
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全某某从巩某2处购买1000余张盗版影碟,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商场以每张3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盗版影碟106张。
被告人全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武全、侯倩、被告人王华、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出版物鉴定书、交到条、证人巩某1、巩某2的证言、账本、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华、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华、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被告人李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苏某某、王华、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王华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全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盗版影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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