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低价购得明知是侵权的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销售。
同年12月6日,冯某在李沧区枣山路和石牛山路路口附近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缴获光碟881张。
经鉴定,其中861张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低价购得明知是侵权的非法音像制品,并在青岛市李沧区摆摊销售。
同年12月6日,冯某在李沧区枣山路和石牛山路路口附近摆摊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缴获音像制品光碟共计881张。
经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鉴定,其中861张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青岛市扫黄打非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条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低价购得明知是侵权的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销售。
同年12月6日,冯某在李沧区枣山路和石牛山路路口附近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缴获光碟881张。
经鉴定,其中861张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低价购得明知是侵权的非法音像制品,并在青岛市李沧区摆摊销售。
同年12月6日,冯某在李沧区枣山路和石牛山路路口附近摆摊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缴获音像制品光碟共计881张。
经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鉴定,其中861张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青岛市扫黄打非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条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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