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1958年按12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经营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百货市场3楼8-1号摊床期间,非法出售非法音像制品。
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联合行政机关从该摊位内搜查出音像制品出版物光碟共计1300张。
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1300张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现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孟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据保存清单,黑新出鉴字[2015]1号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经营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百货市场3楼8-1号摊床期间,非法出售非法音像制品。
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联合行政机关从该摊位内搜查出音像制品出版物光碟共计1300张。
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1300张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现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孟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据保存清单,黑新出鉴字[2015]1号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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