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
辩护人曹某某。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下载复制著作权人文字作品3万余部,上传在自己开设的“小说巴士”网站供用户免费浏览,以达到增加“小说巴士”网站点击量的目的,经鉴定其中908部小说和起点中文网中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小说巴士”网站投放广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地将其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包敬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17万余元人民币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收入,而不是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收入已全部收回,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天君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上传的3万余部文字作品中经鉴定仅908部小说与起点小说网中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其他作品不排除权利人放弃权利以及权利到期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下载复制著作权人文字作品3万余部,上传在自己开设的“小说巴士”网站供用户免费浏览,以达到增加“小说巴士”网站点击量的目的,经鉴定其中908部小说和起点中文网中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小说巴士”网站投放广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9314.66元。
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地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赵X、王X的证言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徐州市版权局关于“小说巴士”网站与起点中文网文字作品鉴定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互联网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79314.66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某复制著作权人文字作品3万余部,应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侵权小说具体数量的认定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当前,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侵权作品中存在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故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成立。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四点六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IBM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包某某。
辩护人曹某某。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下载复制著作权人文字作品3万余部,上传在自己开设的“小说巴士”网站供用户免费浏览,以达到增加“小说巴士”网站点击量的目的,经鉴定其中908部小说和起点中文网中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小说巴士”网站投放广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地将其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包敬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17万余元人民币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收入,而不是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收入已全部收回,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天君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上传的3万余部文字作品中经鉴定仅908部小说与起点小说网中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其他作品不排除权利人放弃权利以及权利到期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下载复制著作权人文字作品3万余部,上传在自己开设的“小说巴士”网站供用户免费浏览,以达到增加“小说巴士”网站点击量的目的,经鉴定其中908部小说和起点中文网中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小说巴士”网站投放广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9314.66元。
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地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赵X、王X的证言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徐州市版权局关于“小说巴士”网站与起点中文网文字作品鉴定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互联网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79314.66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某复制著作权人文字作品3万余部,应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侵权小说具体数量的认定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当前,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侵权作品中存在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故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成立。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四点六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IBM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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