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谈某某,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最空网网站(域名:www.zuikong.com),并在该网站上发布其制作的名为“最空看书”的图书阅读应用软件,通过其制作的采集程序在互联网上采集小说上传到该阅读软件的UPYUN空间供读者免费阅读。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谈某某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以上程序擅自复制、发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1508部,以此吸引大量手机以及互联网读者在线阅读,并通过阅读中插播广告的形式为苹果、艾德尔、聚赢、APPMEDIA等广告平台公司发布广告,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主动退回赃款,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最空网网站(域名:www.zuikong.com),并在该网站上发布其制作的名为“最空看书”的图书阅读应用软件,通过其制作的采集程序在互联网上采集小说上传到该阅读软件的UPYUN空间供读者免费阅读。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谈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以上程序擅自复制、发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1508部,以此吸引大量手机以及互联网读者在线阅读,并通过阅读中插播广告的形式为苹果、艾德尔、聚赢、APPMEDIA等广告平台公司发布广告,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委托创作协议、苹果等账户平台截图等书证,证人张XX、武XX等人的证言笔录,徐州市版权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谈某某能主动退回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最空网网站(域名:www.zuikong.com),并在该网站上发布其制作的名为“最空看书”的图书阅读应用软件,通过其制作的采集程序在互联网上采集小说上传到该阅读软件的UPYUN空间供读者免费阅读。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谈某某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以上程序擅自复制、发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1508部,以此吸引大量手机以及互联网读者在线阅读,并通过阅读中插播广告的形式为苹果、艾德尔、聚赢、APPMEDIA等广告平台公司发布广告,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主动退回赃款,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最空网网站(域名:www.zuikong.com),并在该网站上发布其制作的名为“最空看书”的图书阅读应用软件,通过其制作的采集程序在互联网上采集小说上传到该阅读软件的UPYUN空间供读者免费阅读。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谈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以上程序擅自复制、发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1508部,以此吸引大量手机以及互联网读者在线阅读,并通过阅读中插播广告的形式为苹果、艾德尔、聚赢、APPMEDIA等广告平台公司发布广告,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委托创作协议、苹果等账户平台截图等书证,证人张XX、武XX等人的证言笔录,徐州市版权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谈某某能主动退回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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