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4-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厦门市佳能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中路路边摆地摊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销售一张《最新台语精选》的影碟光盘给张明法。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摆摊的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查扣待售的《俘虏兵》等1,986张影碟光盘。经鉴定,上述1,987张影碟光盘中有1,986张影碟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物证影碟光盘及提取笔录、《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福建省版权局对查获光盘的认定意见函》、《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影碟光盘1,986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盗版光碟1,986张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以影碟光盘都没有卖出,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出售侵权复制品影碟光盘1,986张被查获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复制品影碟光盘1,986张,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上诉人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影碟光盘尚未售出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犯罪未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涉案侵权复制品均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犯罪未遂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没收涉案影碟光盘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上诉人李某某定罪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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