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4-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耀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渊,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新郑市西亚斯学院欧洲街意大利广场的“墨香驿站书店”销售他人出版物。2015年3月2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经济科学出版社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等出版图书共计40152册,非法经营数额为1356987.7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图书均为侵权非法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出版物鉴定书;2、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辨认笔录等;3、证人汪某2、汪某1和秦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新郑市西亚斯学院欧洲街意大利广场的“墨香驿站书店”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图书。2015年3月2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非法经营盗版图书。同月4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胡某某存放盗版图书的仓库内查获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经济科学出版社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等出版的《新视野大学英语1读写教程》、《税法》、《商业银行信贷实务》等图书43507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40152册书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
案发后,胡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受理本案后,本院委托河南省潢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判前调查,该局经调查其家庭情况及走访所在社区,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年底在西亚斯国际学院欧洲街意大利广场东南角开了一家名叫“墨香驿站”的书店,其在古玩城、郑州市图书城购买了一部分大学学习资料和辅导资料回来在店内销售,主要卖给西亚斯学院的学生。
2、证人贾某证言,其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2015年3月2日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墨香驿站书店内有盗版书出售,随即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内确实有涉嫌盗版的大学教材正在销售,并对该店内的涉嫌盗版教材八百多本予以扣押。该局又联合河南省郑州市扫黄办对该店的两处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并扣押了涉嫌盗版的图书43507册。
3、证人汪某1证言,其系新郑市文广新局检查墨香驿站书店时在场人员,墨香驿站书店的老板是胡某某,其与胡某某为同学关系,当时其在店里帮胡某某看店。书店卖的都是西亚斯大学学生所用课本,书是从郑州陇海西路图书城通过物流发到书店的。证人汪某2证明其经汪某1介绍在墨香驿站打工,证言与汪某1证言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从古玩城和图书城购进图书,一部分放在店里卖给西亚斯的学生,一部分存放在新郑市新烟办荷花园小区5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8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案发后,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联合郑州市扫黄办对上述两处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并扣押了涉嫌盗版的图书43507册。胡某某对上述图书进行了辨认。有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查封扣押取证出版物清单、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5、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2015)37号鉴定书结论为,送审出版物样本(《计算机专业英语》等96种22335册)属侵权盗版的非法出版物;(2016)187号鉴定书结论为,送审样品中的180种(《电子工艺实习》等17817册)图书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经统计,上述侵犯著作权出版物共计40152册。
6、证人秦某系新郑市西亚斯商业管理中心招商管理员,其证明2014年11月11日,墨香驿站2012年至2014年的租赁人为杨元元,租赁合同到期前曾催该店续交租金及续签合同,后来一个叫胡某某的人把租金和续约保证金交到学校财务处了。《西亚斯国际学院墨香驿站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涉案书店用房由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出租给杨元元,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年底开始接租杨元元的房子经营书店,并直接向西亚斯国际学院后勤集团商管中心交房租,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胡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河南省潢川县司法局出具的潢司(2017)字02号调查评估依据书,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关于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胡某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犯罪行为虽然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所查获的侵权出版物尚未流向社会,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悔罪表现,其犯罪后果的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小,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发行侵权图书40152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本案处理时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的侵权图书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2、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3、经胡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胡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后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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