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2018-04-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旗,北京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凯芳,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6月因破坏电力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著作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吴凯芳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阳、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在新郑市新村镇裴李岗路一无名印刷厂内,被告人郝鹏飞雇佣吴凯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加工出版《2016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三种图书共计9050册,码洋738492元。后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以上三种图书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出版物鉴定书;2、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辨认笔录等;3、证人付某、张某和邱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郝某某、吴凯芳的供述和辩解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吴凯芳对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在新郑市新村镇裴李岗路一无名印刷厂内,被告人郝鹏飞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加工出版《2016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三种图书共计9050册,码洋738492元。其中,郝鹏飞雇佣吴凯芳印制两种图书4706册,码洋304092元。后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以上三种图书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案发后,郝某某于2017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自2003年开始从事印刷行业,知道利润很大,就想自己也开个黑印刷厂干。其在考察盗版书市场时认识了一名叫小张的人,小张让其为他加工书。其就买机器、找房子准备开厂。后来在新郑市裴李岗路发现一处院子比较合适,就以7000元每年的价格租了下来。在网上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手印刷机、装订机、两台裁切机、打包机。准备好后,小张给其提供了印刷书籍的模板和书皮,双方商定的价格是一领纸(1000张)加工费13元。其从老家找了5、6个工人,委托朋友闫斌介绍了一个胶订师傅吴凯芳。干了10几天就被查获了,其当时不在厂里,就把手机卡扔了跑了。后来听说吴凯芳被抓,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其印刷的共有3个品种的图书,司法考试用书、建设工程用书和机电工程用书。案发时加工费还没有拿到。
被告人吴凯芳2016年5月,经其朋友闫斌介绍,其到郝鹏飞的厂里打工,郝鹏飞给其4000元的工资。其在厂里负责胶订机和配书。其嫌工资低,经协商一领纸提成10元。厂里有5、6个工人,其又找了5、6个工人过来上班。其招工时对工人说每人每天100元,两天或三天结工资。找好人后其开始组织生产,干了十天左右厂子就查获,其趁机翻墙跑了。其是印刷厂的领班,负责带领工人生产,知道这个厂没有任何手续,属于黑印刷厂。其一共大概生产了七、八千本书。
2、证人付某、高某证言,证明将位于新郑市裴李岗路的家里的一处带院子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年轻人。
3、证人邱某、张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以前的同事吴凯芳找到二人,请二人到裴李岗镇裴李岗路一家印刷厂上班。干了3天,被新郑市文广新局的工作人员检查时查获。
4、邱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组织邱某对吴凯芳进行了照片混杂辨认,其准确辨认出了吴凯芳。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2016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4344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3826册、《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880册。
6、新郑市文广新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对丁敬令、赵卫云、刘甲娜、刘喜双、张祥、吕艳美、王传兰、郑玉真的调查笔录,案件移送单等证据证明案件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7、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2016)150号鉴定书结论为,送审的三种出版物样本属侵犯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8、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郝某某于2017年3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吴凯芳2003年6月因破坏电力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吴凯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郝鹏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关于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郝鹏飞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虽属特别严重,但所查获的侵权出版物尚未流向社会,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后果的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小,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吴凯芳非法印制侵权图书分别9050、4760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本案处理时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郝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凯芳归案后虽系主犯,但与受被告人郝鹏飞雇佣参与犯罪,且参与印制的侵权图书数量少于郝鹏飞,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吴凯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4、吴凯芳曾因故意判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凯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后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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