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多地贩卖光盘类音像制品,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与京石高速北侧辅路交叉口西北角销售光盘类音像制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类音像制品共计621张,经鉴定,上述光盘类音像制品均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光盘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销售盗版光盘前科,且销售盗版光盘的数量少、时间短,认罪态度较好,又因司法解释导致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发生混淆,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多地贩卖光盘类音像制品,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与京石高速北侧辅路交叉口西北角销售光盘类音像制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类音像制品共计621张,经鉴定,上述光盘类音像制品均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光盘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销售盗版光盘前科,且销售盗版光盘的数量少、时间短,认罪态度较好,又因司法解释导致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发生混淆,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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