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2012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2012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3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黄河锅炉厂对面胡同厂房内印刷优质课堂练习册(一年级语文下学期、二年级语文下学期)、基础训练(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中考英语听力通2012版等印刷品10260册,并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招民庄西头厂房内装订。
经鉴定,优质课堂练习册(一年级语文下学期、二年级语文下学期)、基础训练(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中考英语听力通2012版等印刷品属侵权盗版出版物。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存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10260册,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机器设备及已扣押的书籍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2012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2012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3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黄河锅炉厂对面胡同厂房内印刷优质课堂练习册(一年级语文下学期、二年级语文下学期)、基础训练(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中考英语听力通2012版等印刷品10260册,并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招民庄西头厂房内装订。
经鉴定,优质课堂练习册(一年级语文下学期、二年级语文下学期)、基础训练(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中考英语听力通2012版等印刷品属侵权盗版出版物。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存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10260册,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机器设备及已扣押的书籍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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