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22-06-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根据现有的刑事体系看,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仍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犯罪动机指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多数情况下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个别情况下甚至是影响定罪的构成要素。在受贿类案件中,对于犯罪动机方面,由于其因公支出的费用可以采取上报单位的形式予以解决,并不能据此成为受贿犯罪的理由。
 
魏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平刑初字第0036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大学文化,系本溪市某局工会副主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6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在任本溪市某某局XX处处长期间,于2008年至2012年底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并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3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医院附近,非法收受诊所业主朱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后在诊所审批及验收中为朱提供便利。
 
2、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9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后在全国职业医师考试中为张作弊提供便利。
 
3、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9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社区内,非法收受崔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后在全国执业医师考试中为崔提供便利。
 
4、被告人魏某于2010年间,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门诊业主胡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6000元,后在诊所的日常检查及审批中为胡提供便利。
 
5、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门诊业主王某某为感谢其在诊所的审批及验收中提供便利,而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霍某为感谢其在诊所的地址迁移及审批中提供便利,而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门诊业主林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后在诊所的审批及验收中为林提供便利。
 
8、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7、8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门诊业主辛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后在诊所的审批及验收中为辛提供便利。
 
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魏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胡某某贿赂款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六项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问题,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故可认定胡某某所给的薪酬系受贿款。
 
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存有异议外,对其余七起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魏某第一次庭审辩称:胡某某经营四家诊所,其中三家由其负责审批,但其只负责程序上的审批不负责对诊所的日常监管,且这几家诊所均是局领导同意后,其才审批,其对诊所审批没有决定权;胡某某是利用其人脉信息关系为她经营的诊所找有护师证的护师,其系在胡某某的多次请求下,经与其母亲张某某商量同意到某某综合门诊上班后才将护师证借给胡某某,只是未商量具体工资标准,后因其父生病,其母一直照顾父亲而没有上班,期间其多次向胡某某要张某某护师证,但胡某某一直没有归还。
 
第二次庭审辩称:1、按照相关规定医疗诊所的审批设立应为所属地县区某某局审批,但实际工作中本溪市某某局将此权力划归XX处,故XX处对诊所的审批存在违法行为;2、本溪市某某局XX处对审批设立的医疗机构无监管权,该处只负责二级以上重点医疗机构宏观方面的指导、评价等相关工作。
 
其辩护人第一次庭审中提出:1、起诉书认定的魏某收受胡某某给予的贿赂款2.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魏某仅是负责医疗机构的审批和变更,而胡某某在使用张某某护师证时某某综合门诊部早已通过审批,且诊所成立后的日常检查由本溪市卫生监督所负责,与魏某及其所在的XX处无关;2、魏某受贿的动机是因为工作个人垫付了4万元息访费用以及用受贿的钱款购买3.5万余元礼品回馈关系单位和上级单位而支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请求从轻处罚;3、魏某在侦查机关只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4、魏某无前科劣迹,犯罪后能积极退缴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
 
另一辩护人提出:1、魏某对本溪地区医疗诊所的审批没有决定权;2、本溪市某某局XX处及魏某本人无权对审批后的医疗诊所经营过程中进行监督的权力,本溪市卫生监督所依法享有监督医疗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医疗规范执业市场及执业许可证校验的权力;3、胡某某利用的是魏某人脉信息资源为其经营的诊所寻找具有主管护师资格的人而非利用职务便利,胡某某在侦查机关关于魏某对其开设的4家诊所在经营、审批上都有决定权,不敢得罪他的证言系胡某某的主观猜测以及推断,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4、胡某某支付的2.6万元系张某某的主管护师证在某某综合门诊“挂证”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辩护人第二次庭审中提出:1、魏某受贿款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无法存在合法的财务手续,现本溪市某某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均能证实被告人魏某确因公务原因购买猪肉等物品进行公务支出,应酌情给予考虑;2、魏某作为XX处处长期间行使的是诊所设立时的审批权而非经营期间的审批权;3、本溪市某某局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本政发(2010)47号文件所做出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解释效力,该情况说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另一辩护人提出:1、魏某担任XX处长期间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权已交卫生监督所执行;2、张某某护师证在某某门诊依然“挂证”,其所得“挂证”费用为合理价格;3、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为人员编制规定文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在任本溪市某某局XX处处长期间,于2008年至2012年底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3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医院附近,非法收受诊所业主朱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后在诊所审批及验收中为朱某某提供便利。
 
2、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9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后在全国职业医师考试中为张某某作弊提供便利。
 
3、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9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社区内,非法收受崔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后在全国执业医师考试中为崔某提供便利。
 
4、被告人魏某于2010年间,利用其对医疗机构审批的职务便利,因曾为医疗机构业主胡某某的三家医疗机构顺利办理审批手续,后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多次非法收受该业主胡某某以“薪酬”名义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6000元。
 
5、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门诊业主王某某为感谢其在诊所的审批及验收中提供便利,而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霍某为感谢其在诊所的地址迁移及审批中提供便利,而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门诊业主林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后在诊所的审批及验收中为林某提供便利。
 
8、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7、8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某某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门诊业主辛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后在诊所的审批及验收中为辛某提供便利。
 
综上,被告人魏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1.6万元。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魏某被侦查人员传唤归案,全部赃款被依法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医疗机构设立审批、场所变更,组织开展执业医师考试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魏某在侦查机关只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以及魏某无前科劣迹,犯罪后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魏某受贿的动机是因工作原因其个人垫付了4万元息访费用,以及受贿的钱款中有3.5万余元用于购买礼品回馈关系单位和上级单位而支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犯罪动机方面,由于其因公支出的费用可以采取上报单位的形式予以解决,并不能据此成为受贿犯罪的理由;对于赃款的使用方面,虽然辩护人提供的姜某、王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的证实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在任XX处处长期间,因上级医院专家学者来溪交流、会诊等工作需要,曾购买猪肉等特产回馈部分上级医院专家学者,但被告人魏某在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时未能及时报告贿赂款的来源和性质,故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其在收受他人贿赂款后将部分用于了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的本溪市某某局XX处对审批设立的医疗机构无监管权,该处只负责二级及以上重点医疗机构宏观方面的指导、评价等相关工作;魏某虽负责医疗机构的审批和变更,但胡某某在使用张某某护师证时某某综合门诊部早已通过审批,且诊所成立后的日常检查由本溪市卫生监督所负责,与魏某及其所在的XX处无关;胡某某利用的是魏某人脉信息资源为其经营的诊所寻找具有主管护师资格的人而非利用职务便利,且胡某某在侦查机关关于其开设的4家诊所在经营、审批都有决定权,不敢得罪他的证言系胡某某的主观猜测以及推断,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胡某某支付的2.6万元系张某某的主管护师证在某某综合门诊“挂证”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证实其具有对医疗机构的审批权,且在胡某某以给其母亲开资名义给予“薪酬”时,其明知是因其曾给胡某某顺利审批了三家诊所,且未予刁难的情况下而给的钱款,结合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可知,胡某某本欲找一名有护士证的人到其经营的医疗机构工作,但在魏某提出使用张某某证件后,胡某某因魏某对医疗机构具有负责审批的权力而不得不用,遂答应使用该证,胡某某给付上述钱款的目的亦是因被告人魏某具有诊所的审批权,其不敢得罪而支付,因此供证之间能相互吻合,可认定胡某某所给的“薪酬”系受贿款,故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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